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449號
CYDM,102,嘉簡,44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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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4
、1465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77號卷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 度、已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9歲、10歲、 12歲,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謀取生 計,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持活動扳手竊取之手段,竊取 之噴霧機馬達,被害人乙○○陳稱購買時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購得,被告嗣以690元賣予回收場之犯罪情節。另徒 手竊取電纜線2條,價值為200元,得手後丟棄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未與被害人乙○○、凃信宏和解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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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