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徒手竊 取李明德所有之噴霧機馬達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 竊取該址住戶李明德所有暫置於該處待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 之農業噴霧機馬達1個(被竊時已毀損)」,及犯罪事實欄 一文末應補充本案之查獲經過為「嗣因永興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王家宏發覺呂柏陽形跡可疑,懷疑前開馬達來源不正,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以及證據部份關於「照片 」之記載,應補充為「遭竊馬達暨遭竊地點照片3張、被告 變賣前揭馬達時所留存之年籍資料及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另其犯罪手段與 情節尚屬平和輕微,暨其貧寒之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