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於警詢固辯稱:係酒醉下行竊, 惟被告係至超商店內視線死角竊取酒類、零食,且將之藏放 於外套口袋而為掩飾後,未經結帳即攜出超商,此情業據店 員即證人何佳育警詢指證歷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警 卷第4至6頁、11頁),足徵被告行竊舉動與一般竊嫌無異, 難謂有何酒醉或因酒醉而陷於心智或精神狀態缺損之情事, 其空言以飲酒至醉為辯,自難採信。」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端,正值青壯,不 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逞一時口慾,趁機竊取超商食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 超商損失(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未見悔意,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食品總市價新臺幣434元,價值非 高,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非嚴重,及被告警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