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2年度,320號
CYDM,102,嘉簡,320,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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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 作,竟圖謀不勞而獲,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1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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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