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所記 載之「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復接續上開犯意」。
二、核被告江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而本 件被告固分別有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犯行,然被告係於初次竊得液晶螢幕後,即於同日再度 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該液晶螢幕之電源線,顯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予併罰,尚有誤會。被告與簡誠輝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竊固屬非是,然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 19頁),竊取液晶螢幕係為供自己觀看使用(見警卷第3頁 ),並非為變賣花用,且所竊之液晶螢幕業已交還被害人( 見警卷第13頁),素行亦尚可(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足見 其惡性尚非重大,亦已有悔意,被告所為於社會通念,國民
感情上,顯可憫恕,按社會一般觀念,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並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