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武芃逸
原 告 許素端
被 告 李昆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 「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 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 「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 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 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 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 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 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 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李昆進因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於 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終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茲原告2 人於同年3 月8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