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列之「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巿西區民生南路 221 巷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竟 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行經嘉義市新民路時為 警發覺,而於嘉義市新民路與民生南路221巷之交岔路口, 為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警員蔡銘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繪 現場圖、證人即被告友人羅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繪現場圖 。
㈢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在嘉義市新民路與 民生南路221巷為警詢問,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辯 稱:伊飲酒後未駕駛上開機車,伊係羅春明駕車搭載至嘉義 市新民路的土地公廟,伊就站在上開機車旁之路邊講電話, 伊沒有騎上開機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在場警員張勝傑具結證稱:當天警察係分兩組攔檢,伊等在 嘉義市民生南路221巷攔檢,伊有見到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駛 近上開交岔路口,只有被告一人,沒有搭載他人,被告前方 有路檢,被告就沒有轉進嘉義市民生南路221巷,就停在上 開交岔路口,伊等就上前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蔡銘仁 具結證稱:當天伊等係攔檢組,伊在嘉義市民生南路221巷 攔檢,伊有見到被告從約10公尺遠,駕駛上開機車過來上開 交岔路口,被告前面有路檢點,被告就停在上開交岔路口, 伊等發現已經變換兩、三次紅路燈,被告都沒有往前騎,伊 等就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看到羅春明在場 ,查獲時被告是在上開機車上,是伊等請被告從機車上下來 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飲酒後於有駕駛上開機車行 駛嘉義市新民路,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接受酒測等語, 參以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委託書、證人蔡銘仁、羅春明各自所繪現場圖、勘驗 筆錄及光碟2片,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非無據。再 雖證人羅春明證稱:伊有於102年2月4日下午8時多,快9時 ,搭載被告到新民路某鐵皮屋前,伊將被告及機車放在該鐵 皮屋前,伊就去看伊之朋友,伊回來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在 該處云云,與被告係供稱:伊之友人載伊到新民路之土地公 廟前云云,已有所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然可疑,又參以 上開證人蔡銘仁所繪現場圖,土地公廟十分靠近上開交岔路 口,而上開證人羅春明所繪現場圖,鐵皮屋、廟宇位置不同 ,證人羅春明又證稱:上開鐵皮屋距離紅綠燈約30公尺等語 ,即便確有證人羅春明搭載被告之事,亦係在102年2月4日 下午8時多、9時前,而被告為警發覺、查獲,業已在同日下 午9時許,是以證人羅春明所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日下 午9時許,酒後駕駛上開機車之情,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是綜上,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