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1年度,1號
CYDM,101,醫易,1,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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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舜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劉富舜係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設嘉義市○○路000號,下稱嘉基醫院) 之急診室主治醫師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吉助於民國99年9月8日自財團法人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轉診至嘉基醫院 ,經嘉基醫院醫師診治,認為無住院觀察之必要而於同日離 院,當時陳吉助之昏迷指數為15分;嗣99年9月12日13時57 分許,陳吉助因頭痛、頭昏、嗜睡等症狀,再度至嘉基醫院 急診室由劉富舜負責診治時,陳吉助已出現嚴重頭痛情形, 且昏迷指數已降為12分,劉富舜本應注意對陳吉助施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brain CT),以確認陳吉助是否患有亞 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並進行後續之診療作為,依當時之狀 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僅於同日14時19分許 ,醫囑給予Vena及Tilcotil止痛劑注射之症狀治療,而未適 時對陳吉助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致陳吉助病情惡化 ;迨同日16時13分許,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趙英豪、外科住 院醫師黃彥銘等見陳吉助症狀並未改善,而醫囑給予Keto(3 0毫克) 止痛劑注射1支,陳吉助仍出現嘔吐、意識改變等現 象,且昏迷指數降為3分,於同日18時38分許,施行顱骨切 除術及摘除血腫後,目前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即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陳簡金英、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被害人陳吉 助於大林慈濟醫院、嘉基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 嘉基醫院9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且Tilcotil針劑對出血者禁止使用, 而被告對患者醫囑施打Tilcotil針劑,致引發出血,被告之 施藥顯與患者術後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於擔任嘉基醫院急診室主治醫 師,且替患者陳吉助診療,施以Tilcotil止痛針劑,僅住院 觀察,並未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brain CT),患者 經手術後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就患者意 識狀態及昏迷指數評估,患者M(運動反應)6分、E(眼睛 張開)4分、V(發生反應)5分,被告為患者理學檢查所評 昏迷指數15分,符合當時患者陳吉助臨床表現,患者陳吉助 當時意識仍呈現穩定狀態,被告實無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brain CT)之必要,並未疏誤,符合醫療常規, 又被告所使用之針劑,屬NSAID類藥品,依BestBETs網站查 詢之資料顯示,目前無證據顯示NSAID注射會增加顱內出血 之機會,因之被告醫囑注射上述針劑,與病人目前意識昏迷 呈植物人狀態並無關聯,被告醫囑施打Tilcotil針劑與患者 陳吉助之意識變化並無關聯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患者陳吉助於99年9月1日從屋頂跌落,至大林慈濟醫院 住院診治,同年月8日自大林慈濟醫院轉診至嘉基醫院,經 嘉基醫院醫師診治,認為無住院觀察之必要而於同日離院,



當時陳吉助之昏迷指數為15分;嗣同年12日13時57分許,陳 吉助因頭痛、頭昏、嗜睡等症狀,經119救護車再度送至嘉 基醫院急診室,據「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對患者陳吉助昏迷 指數評為E3V4M4,入院經檢傷人員評為E3V4M5,至嘉基醫院 急診室由被告劉富舜負責診治,被告為患者進行理學檢查後 ,昏迷指數評為15分(E4V5M6),並未對患者施行腦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brain CT),以確認陳吉助是否有硬腦膜下 腔血腫,並進行後續之診療作為,僅於同日14時19分許,醫 囑給予Vena及Tilcotil止痛劑注射之症狀治療,同日16時13 分許,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趙英豪、外科住院醫師黃彥銘等 見陳吉助症狀並未改善,而醫囑給予Keto(30毫克)止痛劑注 射1支,陳吉助仍出現嘔吐、意識改變等現象,且昏迷指數 降為3分,於同日18時38分許,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 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9 月23日行氣管切開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7日轉一般病房治 療,目前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大林慈濟醫院、嘉基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 嘉基醫院9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可憑,足信為真實。㈡、被告對患者醫囑施打Tilcotil(學名Tenoxicam)針劑(此 為學名藥即指原廠藥的專利過期後,其他藥廠可以以同樣成 份與製程生產已核准之藥品),係屬中樞神經系統用藥,有 解熱鎮痛劑有止痛、消炎、解熱等藥效,雖生達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藥品簡介中,認 對本藥過敏或服用非類固醇抗炎藥會誘發氣喘、鼻炎、蕁麻 疹或曾罹患胃炎、胃、十二指腸潰瘍之病人不適用本藥,在 麻醉或手術前,本品不得給予腎衰竭及出血危險之病人,因 為可能會增加急性腎衰竭或止血功能損壞之危險等禁忌,而 患者係因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就醫(見99年度交查 字第2523號卷第101頁、第109頁),且於大林慈濟醫院住院 期間,經評估昏迷指數均為15分(見前揭卷第37頁至第38頁 ),患者並非上述簡介所指之病症就診,且其他同類藥品, 則無此禁忌之記載,目前復無證據顯示施用此類藥品會引發 顱內出血或增加顱內出血之機會,有國家網路藥典、藥品簡 介、藥物安全簡訊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卷 第114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參以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本件病患於9月12日14時19分 接受Tilcotil止痛劑注射後,因頭痛仍未改善,趙英豪醫師 乃於當日16時13分醫囑給予1支Keto針劑注射,並不違反醫 療常規,亦無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23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30 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依患者症狀給予Tilcotil止痛劑注 射,與病人目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無關,難認有何疏失 。
㈢、依嘉基醫院內部規定,對於新收自其他醫院自行轉院就診之 病患,醫師參考患者之前在醫院的相關病史及檢查報告(包 括最近的電腦斷層掃瞄及抽血報告等),並依病人及家屬主 訴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化,視情況做進一步追蹤檢查及處置 ,有該醫院100年3月3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卷第17頁)。本件患者於99年 9月12日14時2分躺在病床送至嘉基醫院急診,由被告當值, 檢傷人員初步處理後,於14時13分起被告為理學檢查(含被 告右手摸患者臉部、拍打病患腳部、陳妻向被告告知病患症 狀、病患右手舉起、病患右腳自行彎曲,雙手自行舉放至枕 部下、腳伸直躺於病床上,被告操作電腦--未見電腦螢幕內 容。)直至14時23分病患由急診區送至外科床區,14時56分 被告至患者病床旁等情,有錄影光碟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足見被告確有依規定為患者作檢查無疑。又依據病歷記載, 病人於9月8日第1次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後,9月12日13時 57 分因頭痛、頭昏、嗜睡等症狀第2次至嘉基醫院急診,由 被告處置,被告為患者作理學檢查,依當時患者臨床表現, 被告就患者昏迷指數評為15分(E4V5M6),即M(運動反應 )6 分、V(發生反應)5分、E(眼睛張開)4分,固有函調 之病歷可按(正件已檢還,影本附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然患者於9月8日第1次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後,離院 時,其昏迷指數為15分,9月12日13時57分因頭痛、頭昏、 嗜睡等症狀第2次至嘉基急診,119救護車之「嘉義縣救護記 錄表」對患者陳吉助昏迷指數評為11分-E3V4M4(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523號卷第7頁),入院檢傷評為12分-E3V4M5,昏 迷指數降為11、12分,兩者相差3、4分,當時病人雖然清醒 ,但已出現嚴重頭痛、頭暈、嗜睡等症狀,住院觀察期間, 護理人員亦向被告告知患者嗜睡、反應慢等情形並未改善等 情,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按(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52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7頁),而 所謂醫者父母心、視病如親或行善原則、誠信原則等醫學倫 理原則等等,無非係叮嚀、勉勵為醫者當有同理心、愛心, 關懷病患,照顧患者之生命與健康,以維護患者健康利益為 優先考量,期以減輕患者身心之痛楚或早日痊癒恢復健康, 被告於上述情況下並未為患者作進一步之檢查,以查明嗜睡



、反應慢等症狀之原因,足見被告之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此 部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病人於99年9月1日 由屋頂跌落造成頭部受傷,此後再無受傷史。9月12日13時 57分病人因頭痛、頭昏及嗜睡等症狀,第2次至嘉基醫院急 診室就診,由劉富舜醫師診視。劉醫師為病人身體診察後, 昏迷指數雖評為15分,惟依急診病歷「重要檢查發現欄」記 載病人嗜睡(sleepy)、反應遲鈍(slow reaction)及聽 從指令(obey orders),以此記載而言,病人意識尚非十 分清醒。再依119救護車之「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病人到 院前及到院後之昏迷指數皆為11分,嘉基醫院「急診創傷病 歷」之急診檢傷人員於13時57分測得昏迷指數為12分及「急 診護理紀錄」14時25分測得昏迷指數為12分。此主客觀發現 與99年9月8日病人第1次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狀況比 較,病情已有明顯改變,以頭部受傷,且先前brain CT結果 曾有顱內出血之病人而言,若能立即施行brain CT,以排除 顱內持續出血或再出血之可能,較符合醫療常規,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 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被告所辯被告依據臨床上檢查 結果,認患者陳吉助當時意識仍呈現穩定狀態,實無立即進 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惟⑴依病 歷資料,患者自9月12日13時57分至急診室後,經被告之診 療及住院觀察,住院觀察期間,被告曾至患者病床旁診視, 護理人員亦曾至患者病床旁為護理工作,已如上述,直至被 告16時許交班,患者頭痛、頭暈之情況稍有改善,仍有嗜睡 、反應慢之情況,趙醫師接班後,仍無嘔吐情形,同日17時 45分,患者發生嘔吐、意識改變、瞳孔不等大之情形,趙醫 師因而先後決定為患者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 置手術、氣管切開手術治療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足見被告值班期間,患者 病情持續穩定,顯無顱內出血之情形,否則患者斷無至17時 45分許病況始發生急遽變化之情形,因之縱被告於診療之時 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brain CT),亦無法發現或預 知尚未發生之硬腦膜下出血。⑵參之影響外傷性顱內出血治 療結果之因素甚多且複雜,包括受傷機轉、受傷時顱腦所受 衝擊程度、續發顱內出血種類、出血部位、出血量、手術方 法及腦浮腫、腦細胞缺血缺氧程度等,上述因素之差異均會 導致不同治療結果。劉富舜醫師雖未適時對病人施行brain CT,惟當時即使施行brain CT,嗣後病人是否可以避免變成 植物人之結果,尚未可知。故延誤施行brain CT與病人最後



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無因果關係,亦有上述行政院 衛生署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 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依前述說明,足見被告雖未進行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brain CT)之處置,與患者之硬腦 膜下腔出血,導致最後意識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負此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 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於公訴人因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再行鑑定,欲證明被告 使用Tilcotil止痛劑注射,有無違反該藥品使用禁忌,然此 部分,於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1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已有論 及,已如前述,且準備程序中公訴人亦未就此聲請再為鑑明 ,本院認此部分業已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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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