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240、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一「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判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及○○○○○○○○○○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顯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 年 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 於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友人潘東讚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顯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基於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表示有管道可購買,雙方約定 以林顯明出資1,000元、潘東讚出資3,000元之方式,合資購 買海洛因,二人約在雲林縣水林鄉蔦松橋頭碰面後,潘東讚 即駕車搭載林顯明至雲林縣某處,由林顯明下車向某綽號「 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4,000元之 海洛因,林顯明並返回車上將潘東讚應得之海洛因數量交予 潘東讚,而以此方式幫助潘東讚施用海洛因一次。二、林顯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林顯明之友人邱錦崧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林顯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林顯明詢問有關販毒者之行動電話門 號,惟林顯明因其身邊有海洛因毒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邱錦崧表示其身
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遂於電話中約定,由林顯明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邱錦崧, 並約定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進行交易,後因邱錦崧未依約到 場而未遂。
㈡陳志遠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陳志遠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數量、 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旋即在嘉義市自由路某加油 站附近之巷子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志遠 。
㈢陳志遠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8時2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 林顯明告知陳志遠當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附 近用餐後,陳志遠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該處與林顯明碰 面,並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面與陳志遠談妥買賣 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在嘉義縣民 雄鄉「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附近,以5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志遠。
㈣蔣士華於101年1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蔣士華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數 量、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旋即在嘉義縣民雄鄉之 福懋加油站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蔣士華 。
㈤蔣士華於101年1月7日上午7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蔣士華談妥買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旋即在嘉義縣民雄鄉 「國立中正大學」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 蔣士華。
㈥蔣士華於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蔣士華談妥買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旋即在嘉義縣民雄鄉 「國立中正大學」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
蔣士華。
㈦蔣士華於101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蔣士華談妥買賣海洛因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旋即在嘉義縣民雄鄉 「國立中正大學」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 蔣士華。
㈧黃建育於101年3月1日上午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顯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林顯明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電話中與黃建育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數量、 金額與交易地點等相關細節後,旋即在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00號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建育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志遠、蔣士華、黃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陳志遠、蔣士華、黃建 育對於被告林顯明是否販賣海洛因,其於警詢時與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證人陳志遠、蔣士華及黃建 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陳志遠、蔣士華及黃建育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結證稱:「(問:今天警察有無教你如何講?)沒 有,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等語(見他字第641號卷第51 、66頁),是證人陳志遠、蔣士華、黃建育於警詢時並無遭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 於警詢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又證人陳志遠、蔣士華、
黃建育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 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陳志遠、蔣士華、黃建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陳志遠 、蔣士華、黃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邱錦崧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審酌 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邱錦崧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故認上開證人邱錦崧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但可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證人邱錦崧、陳志遠、蔣士華、黃建育等於本院作證時, 雖均供稱偵查筆錄內容不符其當時之真意,然並未提及有何 不法取供之情事,徵以其於偵查時受訊問前,檢察官已有告 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具結,證人邱錦崧、陳志遠、蔣士 華、黃建育亦均在結文上簽名等情,應可推認該次訊問係在 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供述之外部環境未有客觀上不可信之情 形。況經本院就偵查中之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時 ,其等俱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其等並不欲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疑慮,是被告於本案 中之程序保障應已充足。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而證人邱錦崧、陳志遠、蔣士華、黃建育於偵查時具結後之 證述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益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證人邱錦崧、陳志遠、蔣士華 、黃建育於偵查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幫助施用部分:
訊據被告林顯明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關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潘東讚於101年4月12日之警詢、偵查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之監聽譯 文附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幫助證人潘東讚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至屬明確,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錦 崧、陳志遠、蔣士華、及黃建育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 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邱錦崧,100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 之通話是邱錦崧打電話向伊索取販賣毒品者的電話,伊說電 話忘記了,邱錦崧說要買毒品,伊剛好也要買,伊就約他來 北港見面,再一起合資購買;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志遠, ㈠100年12月18日這次通話,是陳志遠要找我合資購買毒品 ;㈡100年12月21日這次通話只是單純在吃飯,並沒有提到 毒品,陳志遠要來找我云云;蔣士華的部分:㈠101年1 月6 日這次通話,蔣士華說他身上有壹仟元,要找我合資購買毒 品;㈡101年1月7日早上7時45分至54分通話,蔣士華也是說 他身上有多少金額,約我一起買毒品;㈢101年1月7日上午 10時56分,蔣士華跟我約好一起購買毒品㈣101年1月8日上 午11時38分這次通話,蔣士華也是跟我約好要一起購買毒品 云云;黃建育部分:101年3月1日上午7時通話,黃建育要找 我購買毒品,叫我先出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錦崧未遂部分:
⒈證人邱錦崧於偵查中對於如何認識被告林顯明之過程答以: 「我在醫院認識的,當時我在朴子省立醫院喝美沙酮時,『 落腳』來找我說話,跟我說有需要海洛因可以跟他聯絡,他 就留下電話給我」,並於警詢時警察訊問下,很快的背誦出 被告林顯明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且能詳細指出交易之
地點、時間及方式,可見證人邱錦崧平日對被告之手機號碼 、毒品交易模式應屬熟悉,並常與被告林顯明之手機聯繫, 且聯繫之目的即係為毒品。
⒉又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證人邱錦崧與被告林顯明之 通聯譯文顯示:『【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42分,A為被告, B為邱錦崧】
A:喂!
B:喂!落腳喔!阿北港那
邊電話幾號? (另北
港販賣毒品毒品者)
A:啊你就直接過去啊!
ㄚ你要幹什麼?
B:啊!
A:啊你就直接過去啊!
B:啊電話你直接給我ㄚ
!我電話不見了!
A:我就沒電話啊! 她們
電話已經都換掉了!
B:啊沒電話怎麼辦! 就
直接過去喔!
A:對呀!
B:啊好啦!
A:啊你要幹什麼!
B:我朋友要的啊!1張而
已! (1000元毒品)
。
A:什麼樣的?
B:軟的啦! (毒品海洛
因)。
A:我這邊有,我這邊有
!
B:ㄚ你在哪裡?
A:我在..啊你在哪裡?
B:朴子啦!
A:朴子喔!嗯!不然我們
一樣約在北港啦!
B:北港喔! 那我到北港
再打電話給你!
A:喔好好!
B:啊你不要給我弄那個
不能用的喔!
A:比他們還好的啦! 比
北港他們還好的啦!
B:好啦! 』
細譯上開譯文,應係邱錦崧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先向被告要 海洛因賣家「北港」之電話,待被告表示沒有「北港」之電 話後,並待釐清邱錦崧要電話之目的即係為購買1000元之海 洛因毒品後,被告隨即表示:我這邊有,我這邊有,並約定 交易地點為北港,可見該段通話僅有被告表示其身邊有海洛 因可賣給邱錦崧之對話,並無被告與邱錦崧合買海洛因毒品 之通話內容。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證人邱錦崧於審理時亦證稱:彼是跟 被告合購毒品,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邱錦崧於偵 訊時,業已具結證稱:「(問:提示100年12月18日上午9時 6 分通聯譯文,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跟 他買毒品海洛因這件事情」、「(問:「軟的」是指何物? )答:海洛因」、「(問:「拿一張」的意思?)答:買壹 仟元」等語,對於毒品交易之過程能清楚證述,雖其於審理 時更異前詞,改稱:通訊監察的通話內容,不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是我一個朋友「昆仔」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落腳 明」(即被告)說他沒有東西,我們不夠錢,所以到北港跟 被告一起去買,當天我們是約在朴子市配天宮一起拿毒品, 然後我出五百元,「昆仔」出五百元,交給被告購買毒品, 過一下子,有個人騎機車來將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 給我,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的沒錯,但事實跟內容有些落差 ,是指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去拿毒品,大家在那裡分毒品,然 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然查,被告於審判中所述情節顯 然與偵查證述不一致,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可信性有疑; 再者,被告於審判中稱:邱錦崧有於100年12月18日跟我聯 繫購買毒品,聲音應該是邱錦崧,並相約在北港拿毒品等語 ,且毒品交易為非法行為,販賣遭查獲者將面對甚長之刑期 ,故若無特殊密切之信任關係,斷不至於甘冒被查緝之危險 ,而議款交付物希價昂之海洛因,若如被告所述,與被告通 話者係被告不熟識之「昆仔」,被告應有所防備而不至於在 電話中透露有關毒品交易之訊息,故應認與被告通話者為邱 錦崧無訛,證人邱錦崧審判中所述,應與事實不符;另就上 揭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渠等間之關係,顯係證人邱錦 崧基於自身毒品需求下,向被告林顯明詢探毒品之數量及價 格,而非在商議一同向何人購毒,以及各自出資數目、購毒 數量等情,是二人間之毒品網絡應屬上下游而非平行關係,
核與俗稱之合資購買情況有間;另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邱錦崧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二人就合資購買毒品所生之各別出資 額、購入後如何分用等事項相互討論之情節,被告更未有於 接獲證人邱錦崧來電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藥頭詢問價格或購 買毒品分給證人邱錦崧之行為,足見被告林顯明、證人邱錦 崧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純屬虛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事實,而證人邱錦崧於審判中所為被告所述,亦應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⒋又證人邱錦崧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與被告林顯明約 在朴子市配天宮交易毒品,惟查,被告林顯明於本院審理中 卻稱:該次是約在北港,後來邱錦崧沒有來等語,再參以卷 附被告與證人邱錦崧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約定北 港作為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併酌以前開100年12月18日9時 06分55秒之譯文內容,亦無雙方已完成毒品交付之明確對話 內容,另證人邱錦崧於偵訊時證稱其眼睛不好,詳細的譯文 不太清楚等語,足認證人邱錦崧於審判中所述其與被告交易 地點在朴子市配天宮,應可能係混淆前幾次曾與被告交易或 合購毒品之地點,則此次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與 證人邱錦崧僅相約於北港交易毒品,但未達完成交付毒品之 階段,應屬販賣未遂。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志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陳志遠於警詢中稱:「(問:你經由『落腳』之男子購 買毒品海洛因共幾次?時間、地點?如何交易?每次購買數 量為何?)答:約十幾次了,我第一次於100年7、8月打電 話給他,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一處小公園向他購買000- 0000元不等,最後一次於101年1月份我打電話給他,2 人相 約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購買500元毒品海洛因」、「( 問:譯文中「吃飯啦」、「1樓」、「樓下」、「矮平房」 為何物,代表什麼?)答:『吃飯啦』就是我要跟他拿取毒 品海洛因。『1樓』就是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樓下』 就是購買500元毒品海洛因。『矮房子』亦是購買500元海洛 因」、「(問:你當日與綽號『落腳』如何交易毒品海洛因 ?)100年12月18日15時03分通完電話後,於當日15時10分 許,我就與他相約在嘉義市自由路尾一處加油站交易,綽號 『落腳』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我再將500元交給他」;再 經警方提示卷附之100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 志遠證稱:「100 年12月21日20時28分與我通完電話後,於 當日21時許,我就與他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對面 7-11便利商店交易,『落腳』將毒品拿給我,我再將500元 交給他。」等語;經核與證人陳志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去年七、八月,我和朋友在水上鄉認識林顯明,我朋友本身 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我知道林顯明那裡可以拿 到毒品。」,並指出「吃飯」、「一樓」、「低宅厝」等術 語均是林顯明告知用以買賣毒品之用,且交易方式為「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另被告與其在100年12月21日晚上7時至 9 時之通話譯文,當時被告確實在吃飯,所以他叫我到現場 再講,後來碰到他後,約定在嘉義縣民雄鄉「國立中正大學 」對面的超商進行交易,購買5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見101偵字第5240號卷第35頁)等語相符,且上述 證詞對於通話內容真意為何?交易之時、地與金額等項,均 敘述甚詳,故由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業已明確證述其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並交易 500元之毒品海洛因;況考諸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之陳 述完畢後,均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向其確認供述真實性或 有無意見補充之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應可認其確為本於 真意而為陳述,且已充分理解其供述中指證被告之效果;另 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作證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 ,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後,仍為上揭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是其證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憑信性甚高,當可採信。 ⒉其次,關於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志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641卷第95頁),內容如下: 『【通話開始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15時09分許,A為被告林 顯明,B為陳志遠】
A:喂!
B:朋友喔!ㄚ在哪裡?
A:我現在在市區呢!
B:喔! 阿我過去找你要
吃飯啦! (購買毒品
)
A:我在自由路這邊啦!
你是要1樓還是..
B:怎樣啦! 是要過去自
由路哪邊!
A:自由路那個加油站啦
! 就路口那個加油站
啊!阿等一下是要到1
樓那邊講話還是..(
購買毒品金額)
B:就要去樓下吃飯啦!
A:就矮平房那邊喔!
B:對啦!
A:喔好啦!
B:ㄚ你要在加油站那邊
等我嗎?
A:快點喔! ㄚ你多久會
到!
B:我從這邊過去約5-7
分鐘就到啦!
A:好好!
【通話開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19時48分許,A為被告林顯 明,B為陳志遠】
A:喂!
B:啊你在哪裡?
A:在大學這邊呢! 吃東
西呢!
B:要找你..
A:好ㄚ!就過來吃飯啊!
B: 好ㄚ!我過去在講..
【通話開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20時01分許,A為被告林顯 明,B為陳志遠】
A:喂!
B:ㄚ你哪裡抬子間(電
動玩具店)
A:我哪有說在抬子間,
我就說我在吃飯啊!
B:靠腰剛剛我問你你說
你在抬子間!
A:我是跟你說我在大學
這邊吃飯啊!
B:靠腰你在大學喔! 我
以為你在市區內喔!
你有要進來嗎!
A:沒有啦! 我就跟你說
我在這邊吃飯啊! (
施用毒品)
B:這樣我不就要開車過
去。
A:看你要不要過來,過
來我就等你呀!
B:好啦!』,
細繹上揭譯文之對話脈絡,其中100年12月18日之通聯譯文 ,其中證人陳志遠表示:「我過去找你要吃飯啦」、「就要 去樓下吃飯啦」,其中『吃飯啦』係要找被告購買毒品,『 1樓』就是購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樓下』就是購買500元 毒品等情,業經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衡諸 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 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 息相當,而被告於電話中亦稱:「你是要1樓還是…」等語 ,顯見雙方於通話中業已談妥買賣毒品海洛因及價錢;至於 同年月21日晚上7時48分至同日8時28分許之通聯紀錄,雖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而證人陳志遠亦證述:被告當時確實 在吃飯等語,然證人陳志遠就交易之細節業已供述係與被告 碰面談妥後,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毒品,自亦難僅以 該些通話內容中未提及海洛因毒品交易,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⒊至證人陳志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即100年12月18日下午,我人不舒服,打電話給被告,請 他幫我拿毒品或是一起合資毒品,附表一編號3即100年12月 21日這次我藥癮發作,我開車到中正大學找不到被告,我問 人被告在何處,被告說他在電動玩具店,我又從民雄開回到 後火車站的電動玩具店,但是也找不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 在中正大學附近吃飯,叫我過去一起吃飯云云,然上述證詞 ,其中有關100年12月21日通話部分,互核與被告所稱:100 年12月21日這次通話只是單純在吃飯,並沒有提到毒品,陳 志遠要來找我吃飯等情節迥異,且證人陳志遠稱:100年12 月21日藥癮發作急需毒品解癮,如此情形,證人陳志遠怎可 能如被告所述,受邀前去與被告吃飯?故證人陳志遠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陳志遠雖翻 異前詞,改稱:上開兩次與被告通話均是其毒癮發作,故找 被告合資購買云云,然染有毒癮者,其毒癮發作之際,應急 需毒品以解癮,身心俱有難以承受之痛苦,其應急尋買家購 毒以解癮,衡情應不可能花費時間找被告合資購買,或等待 被告幫忙拿毒品;況證人稱100年12月21日藥癮發作急需毒 品解癮,怎可能如被告所述該次通話係邀陳志遠過去吃飯? 是證人陳志遠上開兩次均係合資購買乙節,核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士華部分(附表編號4至7): ⒈證人蔣士華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向綽號「落腳」之男子購
買,101年1月6日15時25分(即附表一編號4)通話後,當日 我與被告約在民雄鄉一處福懋加油站前交易,被告拿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給我,我再將新臺幣1000元交給他,101年1月7 日7時45分(即附表一編號五)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當日 就與他相約在民雄鄉中正大學一處三岔路口交易,他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我再將1000元交給他,當天10時56分(即附 表一編號6)又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被告所販售毒品 海洛因品質很差,所以我才又向他購買毒品解癮;101年1月 8日11時38分(即附表一編號7)被告與我通完電話後,當日 就約在民雄鄉中正大學一處三岔路口交易,他拿一小包海洛 因給我,我再將1000元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641號卷第54 至58頁),並於偵訊具結作證:一樓指一千元,鑰匙要好好 打指品質要好一點,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等語,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蔣士 華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況考諸證人蔣士華於警詢、 偵查陳述完畢時,均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向其確認供述真 實性或有無意見補充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應可認其確為 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且已充分理解其供述中指證被告之效果 ;另證人蔣士華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供述,且於警詢 中一再陳述:我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 語,故證人蔣士華所證其向被告上揭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真實 性極高,當可認定。
⒉再者,關於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蔣士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間 於101年1月6、7、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641號卷第 108頁至109頁),內容如下:『
【通話開始時間為101年1月6日15時25分許,A為被告,B為 證人蔣士華】A─>B(剛剛購毒者已預先打電話探詢,惟犯 嫌身上未有毒品可販售,現因有毒品後即打電話探詢購毒者 是否仍有需要毒品)
B:喂!
A:啊你還要不要見面!
B:要啊!
A:那要約在哪裡見面!
B:我在民雄呢!
A:對對那沒關係!
B:那你看要在哪裡? 東
榮國小?
A:沒有啦! 到福懋(加
油站)那邊啦!
B:福懋(加油站)喔!
好ㄚ好ㄚ那你多久會
到!
A:差不多半個小時!
B:半個小時喔! 好啦好
啦!那我等你啦!
A:喂!那你要...(多少
毒品)
B:1樓鑰匙給我打好(
代表購買1)
【通話開始時間為101年1月7日07時45分許,A為被告,B為 證人蔣士華】
A:喂!
B:啊你起來了喔!
A:是啊!
B:那要過去哪裡找你!
A:山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