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堂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20、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共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九八九六四七○二○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九八○八五六○九九門號SIM卡壹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壹具、○九八七一四五二○三門號SIM卡壹張與搭配之筆記型電腦壹臺、○九二七二九二○九九門號SIM卡壹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壹具、○九七○五九一九一一門號SIM卡壹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壹具、○九八五八三五八八五門號SIM卡壹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7月間,單獨 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盈安或侯秀雲,在嘉義地區,分別 另行起意,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不詳方 式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裕等 購毒者,從中牟利,共13次,總計獲取新臺幣(以下同)8, 000元之價款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 1具、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筆記型電腦1臺、00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 動電話1具、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 等物(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交易過程、購毒者、交易毒 品種類、數量、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且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另行起意,轉讓重量未達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國安(轉讓之時間、過程、對象、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其中:
(一)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 方式均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共犯 陳盈安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拿給伊使用, 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電話於100年7月26日下午4 時許與證人陳永裕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證人陳永裕聯繫交 易毒品之通話,該次有販賣500元海洛因與證人陳永裕, 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 以下簡稱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以及證人陳永裕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26日下午4時許之通聯譯文,係伊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 ,該次有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係在軍輝橋堤防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339號偵卷第61頁)。並有共 犯陳盈安指認被告之紀錄表(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03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6日下午之通聯譯 文可稽(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
(下午3時23分許)
0000000000號:喂你不是在忙嗎?
證人陳永裕:ㄝ,有了嗎?
0000000000號:要看你,你有現嗎、你要多少? 證人陳永裕:不過我這剩500,甘有辦法?
0000000000號:500,甘要那個,500是嗎? 證人陳永裕:ㄟ喔。
0000000000號:500是給你「5」的東西而已。 證人陳永裕:沒關係,沒關係,要從哪裡去?
0000000000號:要從哪裡去,你在哪裡? 證人陳永裕:我在軍輝橋這裡。
0000000000號:我們到了再打給你好嗎? 證人陳永裕:好啊好啊。
(下午4時許)
證人陳永裕:喂。
0000000000號:你來後庄仔這個堤防,不是軍輝橋那個堤 防。
證人陳永裕:後庄仔對啊,我不是軍輝橋那個堤防。 0000000000號:你在後庄仔這個堤防哪裡?我怎沒看到你 。
證人陳永裕:我在這,沒有,我要轉頭出來。
0000000000號:你在那等不要動,換我們過去找你。 證人陳永裕:好好好。
0000000000號:你離歌友會多遠?
證人陳永裕:歌友會?沒有,我在埠岸邊這。
0000000000號:你在埠岸邊?我怎沒看到你,埠岸邊靠哪 ?
證人陳永裕:歌友會喔。
0000000000號:你在廟仔還是歌友會? 證人陳永裕:我現在出來歌友會那裡嗎?
0000000000號:是啊,好啦,歌友會那裡。 證人陳永裕:好。
(二)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 方式均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共犯 陳盈安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拿給伊使用, 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電話於100年7月26日與證人 余鈺祥之通聯譯文,係伊與證人余鈺祥聯繫交易毒品之通 話,該次有販賣毒品與證人余鈺祥,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0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以及證人余鈺祥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 26日之通聯譯文,係伊與陳盈安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該 次有向被告購買3、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520號偵卷第40頁)。並有共犯陳盈安指認被告之紀錄表 、證人余鈺祥指認被告之紀錄表(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83 頁、第10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6日 之通聯譯文可稽(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08頁):
(上午8時57分許)
0000000000號:喂?
證人余鈺祥:喂,你多久會到,我現在在高鐵腳這裡。 0000000000號:高鐵腳?
證人余鈺祥:ㄟ。
0000000000號:你騎機車嗎?
證人余鈺祥:ㄟ我騎機車。
0000000000號:你們多少人?
證人余鈺祥:我們2個人,我跟我朋友。
0000000000號:你跟你的朋友?
證人余鈺祥:就上次去廟仔旁的後面那。
0000000000號:ㄟ。
證人余鈺祥:就是埤頭路那。
0000000000號:埤頭路?
證人余鈺祥:去找阿堂的時候,你不是去埤頭路用東西。 0000000000號:喔喔喔。
證人余鈺祥:啊不是在車上。
0000000000號:喔你說那一個少年仔喔? 證人余鈺祥:ㄟ啦。
0000000000號:好沒關係,你們先過來。 證人余鈺祥:好,我們到廟仔再打電話給你。
0000000000號:好好。
(三)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 點、方式均無誤,但每次均僅收取1,000元,餘款尚未收 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彭永賢證稱: 伊有跟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地點都在伊朴子市住處外馬 路上,2次都是3,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4 、5、6月間等語相符(見520號偵卷第33頁)。並有證人 彭永賢指認被告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 67頁)。
(四)附表編號5至9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至六(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方式均無誤,伊每次均係拿500元之海洛因與證 人曾雅瓊交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3頁反面 至第114頁),核與證人曾雅瓊證稱:伊於100年6月22日 以張淑芬名義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 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已於當日或隔日在嘉義縣朴子市, 與被告交換海洛因施用;伊於100年6月23日以張淑芬名義 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
筆記型電腦1臺,已於當日或隔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與被 告交換海洛因施用;伊於100年6月27日以張淑芬名義申辦 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已於當日或隔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與被告交換海洛因 施用;伊於100年7月1日以張淑芬名義申辦之臺灣大哥大 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已 於當日或隔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與被告交換海洛因施用; 伊於100年7月12日以張淑芬名義申辦之亞太電信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已於當日或隔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與被告交換海洛因施用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卷,以下簡稱高雄市刑大卷,第16頁 至第19頁;6019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以及證人張沛 珈(原名張淑芬)陳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遭人冒名 申辦等情相符(見高雄市刑大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 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遠 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話冒名 聲明書、電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證人曾雅瓊指認被 告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刑大卷第37頁至第48 頁、第50頁至第69頁、第22頁)。
(五)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方式均無誤,但證人余鈺祥尚未給付價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余鈺祥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3日上午之通聯譯文,係伊找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當時係與被告之女友侯秀雲對 話,侯秀雲要伊到嘉義縣政府旁統一超商等候,之後被告 有現身,伊就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 (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80頁),並有證人余鈺祥指認被告 、共犯侯秀雲之紀錄表(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83頁、第84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3日之通聯譯文 可稽(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上午8時31分許)
證人余鈺祥:你在朴子喔?
0000000000號:誰?
證人余鈺祥:我阿祥啦。
0000000000號:在太保,你這支新的喔? 證人余鈺祥:對,那我過去找你,我今天放假。
0000000000號:好。
(上午8時53分許)
證人余鈺祥:我到了。
0000000000號(女聲):到哪裡?
證人余鈺祥:到全家。
0000000000號(女聲):來縣政府SEVEN。 證人余鈺祥:好。
(上午8時58分許)
0000000000號(女聲):來縣政府旁邊SEVEN。 證人余鈺祥:我就在這邊啊。
0000000000號(女聲):他開一臺白色的。 證人余鈺祥:好。
(上午9時23分許)
證人余鈺祥:都沒看到人。
0000000000號(女聲):他出去時幾分鐘了。 證人余鈺祥:縣政府旁SEVEN。
0000000000號(女聲):我打看看。(六)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 方式均無誤,當時有向證人吳春秀之夫吳肇峰收取價款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吳春秀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4日上午之通聯譯文,係伊 找對方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並託伊夫拿甲基 安非他命回去給伊,伊夫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伊 等語相符(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92頁反面),並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4日之通聯譯文可稽(見彰化 員林分局卷第94頁):
(上午11時6分許)
證人吳春秀:你不是在朴子?
0000000000號:沒啦,我在太保。
證人吳春秀:我老公不是去找你?
0000000000號:有阿,在我這裡。
證人吳春秀:好。
(上午11時10分許)
證人吳春秀:他回來沒?
0000000000號:還沒。
證人吳春秀:我的份你用500寄他拿回來給我下次算。 0000000000號:好。
(七)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
方式均無誤,但證人余鈺祥尚未給付價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鈺祥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1日上午之通聯譯文,係伊找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當時約在嘉義縣政府旁統一超商 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 彰化員林分局卷第80頁反面)。並有證人余鈺祥指認被告 之紀錄表(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83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0年6月21日之通聯譯文可稽(見彰化員林分局 卷第12頁):
(上午2時30分許)
證人余鈺祥:大仔你在哪裡?
0000000000號:太保
證人余鈺祥:我跟你借1,等25號再給你好嗎? 0000000000號:什麼借?
證人余鈺祥:我今天放假,我不是說25號就開始給你。 0000000000號:好。
證人余鈺祥:太保在SEVEN嗎?
0000000000號:哼。
證人余鈺祥:我到了再打給你。
(上午2時59分許)
0000000000號:你在哪裡?
證人余鈺祥:SEVEN。
0000000000號:你騎從廟子過來。
證人余鈺祥:哼。
0000000000號:你往加油站方向轉過來,剛看到右手邊有 路就轉過來。
證人余鈺祥:好。
(八)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 方式均無誤,當時有收取價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核與證人林金樹證稱:伊有於100年7月中旬向被 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相符(見520號偵卷第99頁)。並有證人林金樹指認被告 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54頁)。(九)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被告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方式均無誤,當時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點點而已 ,不到1公克,大約0.1公克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國安證稱:伊於100年7月15日下午 6時許,有與被告約在太保的高鐵車站見面,伊當時拿些
家裡種的玉米給被告,並請被告幫他買些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說不用了,被告要請伊就拿了約500、6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等語相符(見520號偵卷第55頁)。並有證人 蔡國安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 97頁)。
(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 性、濫用性之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 、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 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 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 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 供應他人之理。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永裕等購毒者間,僅止 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 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供 承:伊購入海洛因後會加糖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亦會先抽 取一些自己施用,之後再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四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 轉讓與蔡國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值500、600元,重約0.1 公克之情,已如上述,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且蔡國安係69年生(見彰化員林分局卷第95頁),於本件被 告為轉讓行為時非未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與陳盈安、於 附表編號10與侯秀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 共同正犯。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以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06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 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 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 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 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被告等所犯上開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數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同 院8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因轉讓 第一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後3罪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9月,以及前3罪(即 有期徒刑7年2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與減 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復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以下同,不再贅述)。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13之販賣毒品犯 行(見6019號偵卷第46頁,彰化員林分局卷第11頁,本院卷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予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9之販賣毒品行為後,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販 毒者之情,有高雄市刑大102年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102年 2月7日電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1頁、第93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被告復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附表編號10之共犯侯秀雲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侯秀雲(業經提起公訴) 之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嘉檢兆孝 101偵520字第0006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 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 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 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
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故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毒品之各罪,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編 號1至4、11至13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5至9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與自首規定遞減其刑,附表編號10部分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規定遞減其刑。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1、3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如上所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3 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國人健 康惡性非輕,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本件所 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未婚、家 中尚有父親、之前從事油漆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 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當庭建議判處之刑度 (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 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附此敘明。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實行 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 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 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至於犯罪所得如「未經扣押」,仍應以可得確定 而屬於犯罪所得本身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逕行執行沒 收,此際,該犯罪所得因仍屬「可得確定之物」,亦「無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而,在正犯實行犯罪而其所得為替 代物且未經扣押,亦「非屬可得確定之物」時,既不能逕對 正犯所有之一般財產直接執行沒收,為避免對正犯間之財產 重複執行,始「有諭知連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 向他人購得,屬被告自己所有,且係供本件附表編號1、2、 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339號偵卷第37頁反面,另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4雖亦有以 該電話與證人蔡國安聯繫,然係到場後始臨時起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以該電話作為聯繫轉讓之工具,見彰化員林 分局卷第96頁反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10至 12項下宣告沒收(屬可得確定之物,無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 之必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附表編號1、2部分 向被告與共犯陳盈安連帶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10部分向 被告與共犯侯秀雲連帶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 向被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至4、11、13所示未扣案
之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現金部分),共計8,00 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與共 犯陳盈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 產抵償之,其中於附表編號1、2部分以被告與共犯陳盈安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未扣案之各該次販賣 毒品實際收取之物品,共計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 配之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筆記 型電腦1臺、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 、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0000000 000門號SIM卡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係被告販毒所 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5至9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 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