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13號
CYDM,101,智訴,1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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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宏
被   告 劉木水
被   告 郭良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099、3113、3114及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被訴附表一所示歌曲專屬授權期間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告郭良泉均無罪。
理 由
壹、被告3 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炳宏劉木水係受僱於被告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 李平和(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李平和係以出租電腦伴唱 機為業,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則負責招攬嘉義縣市各地區伴 唱機之租賃、維修、收取租金與影音歌曲之灌錄業務。其等 均明知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須得著作權人同意 或授權,始得重製、灌錄於其等所出租之伴唱機內。詎被告 郭炳宏劉木水竟與被告李平和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 地,將灌錄有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 司)附表一所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灌錄於其 等所有之伴唱機內。嗣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於民國99年10月 某日起,為被告李平和接洽,由其等分別出租伴唱機予妹仔 練歌坊不詳之前負責人及現任負責人曾世民(被告郭炳宏出 租予曾世民4 臺,被告劉木水出租予曾世民2 臺。出租期間 係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歌曲取得專屬授權時起至101 年1 月 31日查獲時止),而分別由其等為被告李平和收取租金、維 修機臺,及將被告李平和所事先交付錄製有如附表一所示侵 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SD卡、CF卡(下稱記憶卡),灌錄於妹 仔練歌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重 製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與被告李平 和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嫌云云。
㈡被告郭良泉係受僱於被告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 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李平和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 被告郭良泉則負責招攬嘉義縣市各地區伴唱機之租賃、維修 、收取租金與影音歌曲之灌錄業務。其等均明知電腦伴唱機



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須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 、灌錄於其等所出租之伴唱機內。詎被告郭良泉竟與被告李 平和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告訴人附表二 、三所示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灌錄於其等所有 之伴唱機內。嗣被告郭良泉大槺榔戀歌坊負責人黃文進接 洽出租伴唱機事宜,被告李平和與香水卡拉OK店負責人蔡錫 堅接洽出租伴唱機事宜,分別於100 年10月1 日起、100 年 5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起,出租予大槺榔戀 歌坊負責人黃文進6 臺伴唱機、香水卡拉OK店負責人蔡錫堅 4 臺伴唱機。而均由被告郭良泉為被告李平和收取租金,維 修機臺,及將被告李平和所事先交付錄製有如附表二、三所 示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記憶卡,分別灌錄於大槺榔戀歌坊 、香水卡拉OK店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 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音樂著作。因認被告郭良泉與被告李平和 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嫌云云。
二、關於公訴意旨範圍之確認
上開公訴意旨雖簡略敘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就 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由被告李平和擅自燒錄重製後, 交由其等灌錄在伴唱機內,因而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等語。僅說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取得專屬授權。然觀 諸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可知告 訴人就各該歌曲所獲專屬授權者,僅係各該歌曲之「詞」之 部分,而不及於各該歌曲之「曲」之部分,是此部分應係上 開公訴意旨之漏載,上開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所專屬授權部分 ,應僅係各該歌曲「詞」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分別違反著作權法 犯嫌,無非係以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平和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 16號、100 年度偵字第3792號、94年度偵字第4283號、98年 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固均坦承受僱被告李平和,被告郭 炳宏、劉木水並分別與證人曾世民,被告郭良泉曾與證人黃 文進接洽出租伴唱機,並均負責維修機臺、協助收取租金及 更換伴唱機記憶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嫌。其等均辯稱:伊等只是受僱於被告李平和,對於附表 一至三所示歌曲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均不知情 等語。是就本件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部分,應審究 者即在於其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重製告訴人 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係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五、經查:
㈠證人曾世民係於99年10月間起,即分別向被告郭炳宏承租4 臺伴唱機,向被告劉木水承租2 臺伴唱機,並分別由其等收 取租金、維修機臺或更換記憶卡等情,業據證人曾世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郭炳宏承租4 臺,向被告劉木 水承租2 臺,於99年10月起,每月月初斷斷續續灌入附表一 所示歌曲,每月租金都是其等收取的,因為其等是同公司的 ;其等每月都會過去灌新歌、調機子,內容都是其等包辦的 ,通常都是1 人過去,有時會帶助理,有時候2 人一起過去 等語(見74935 號警卷第4 至5 頁、2099號偵卷第43至45頁 )。核與被告郭炳宏於警詢中自承:伊負責接洽4 臺伴唱機 予證人曾世民,另外2 臺是被告劉木水負責出租;附表一所 示歌曲是伊與被告劉木水於99年10月起斷斷續續灌入伴唱機 ;伊與被告劉木水負責維修機臺,伊另外負責灌歌等語(見



74935 號警卷第8 至10頁)。被告劉木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伊負責幫公司接洽出租2 臺伴唱機予證人曾世民, 另外4 臺是被告郭炳宏負責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是從99年 10月起斷斷續續灌入,伊有負責維修、安裝機臺;伊在妹仔 練歌坊重新開幕前有協助換卡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 院智訴卷第90頁背面),均屬大致相符。是被告郭炳宏、劉 木水分別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與證人曾世民接洽伴唱機出 租事宜,被告郭炳宏負責出租4 臺,被告劉木水負責出租2 臺,其等並負責收取租金、維修機臺及更換記憶卡(即上開 所述之灌歌)等服務,至屬明確。
㈡證人黃文進係於100 年10月1 日起向被告郭良泉承租伴唱機 6 臺,證人蔡錫堅係於100 年5 月1 日起向被告李平和承租 伴唱機4 臺,並均由被告郭良泉負責安裝、維修機臺、收取 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服務等節,業據證人黃文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所查扣之6 臺伴唱機係伊向被告 郭良泉所承租,是被告郭良泉持契約書來簽名,歌曲都是被 告郭良泉負責灌入,並由其收取租金;是與被告李平和簽訂 契約,是由被告郭良泉安裝機臺,後來灌歌、收費都是被告 郭良泉處理等語(見79023 號警卷第3 至4 頁、3616號偵卷 第53至54頁、本院智訴卷第112 頁及其背面、第113 頁)。 及證人蔡錫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郭良泉到店裡灌 歌、收租金,只要有新歌就會過來,並給伊新的歌目;是10 0 年5 月1 日開始簽約,之前是跟建弘公司承租,租2 、3 個月,因為裡面沒有什麼新歌,所以改跟寶徠承租,來接洽 的人就是被告李平和等語(3819號警卷第2 頁、6749號偵卷 第9 至10頁、3113號偵卷第72頁)。其等證述,均分別核與 被告郭良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槺榔戀歌坊 是由伊送租賃契約過去給證人黃文進,後來再將契約送回公 司;大槺榔戀歌坊伴唱機係由伊負責維修,並更新伴唱機內 之歌曲;約於100 年10月1 日起將伴唱機出租予證人黃文進 ;大槺榔戀歌坊及香水卡拉OK店,伊均係負責收取租金、維 修、換卡等語(見79023 號警卷第15至16、18頁、3616號偵 卷第44頁、本院智訴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平 和名片影本1 紙、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分別與寶徠 影音企業社簽訂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79023 號警卷第71至73頁、6749號偵卷第12至13頁)。 是證人黃文進係於100 年10月1 日起向被告郭良泉承租伴唱 機6 臺,證人蔡錫堅係於100 年5 月1 日起向被告李平和承 租伴唱機4 臺,並均由被告郭良泉負責安裝、維修機臺、收 取租金、更換記憶卡(即上開所述之灌歌)等服務等節,均



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詞」之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附 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均係由告訴人取得專屬 授權,享有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一情,均有告訴人所提附表 一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詞曲 買斷讓渡書影本、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 本(見74935 號警卷第37至86頁);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音樂 著作讓渡書影本、詞曲授權書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見79 023 號警卷第37至60頁);及附表三所示歌曲之授權證明書 影本(見3819號警卷28至49頁)存卷可考。是上情亦屬無訛 。再者,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均係由被告李平和於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至記憶 卡中,僅於更換伴唱機記憶卡時,交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前往承租店家更換記憶卡;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李 平和等節,均據證人即被告李平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妹仔練歌坊的硬體設備都是伊提供,妹仔練歌坊的租金 是被告郭炳宏代替伊收,再交給伊;被告劉木水是做伊音響 外包部分;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的硬體設備都是伊 的,是請被告郭良泉維修;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係伊下載 重製入記憶卡,再提供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去更換 ,舊的記憶卡再交回來給伊;抓檔案下來灌入記憶卡的過程 ,沒有其他人參與,都是伊做的等語明確(見74935 號警卷 第23頁、79023 號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智訴卷第105 頁背 面至第106 頁、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核 與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所稱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 並未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等節,均屬相合。是被告郭炳 宏、劉木水郭良泉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均僅係收受被 告李平和重製之記憶卡,前往承租店家更換,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並未參與重製之過程,堪可認定。 ㈣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就被 告李平和所重製並出租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告訴人 合法授權一情,均不知悉或非可得而知:
⒈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均係受僱於被告李平和,並負 責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業務,均並未 直接重製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至記憶卡等情,均如前述。是 其等既非直接參與、出資被告李平和所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 之人,對於被告李平和所經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盈虧與否 、經營方式等,均無直接利害關係,則其等即未必可逕予推 論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交付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 曲之記憶卡,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況且其等均係負責接



洽出租、安裝、維修機臺及更換記憶卡等業務,均並未直接 負責取得伴唱機內歌曲之事務。亦即其等所負責之業務,與 實際上被告李平和交付出租之歌曲,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尚屬二事,自無以僅有證據證明其等係為被告李平和負 責上開業務之情形下,即將負責上開事務與明知或可得而知 交付出租之歌曲軟體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率予 連結,而認其等與被告李平和有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
⒉另證人即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有跟被告郭炳 宏、郭良泉說版權部分沒有問題;因為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幫伊服務,怕有官司,所以有特別問版權問題;伊 是口頭回答有跟人家買優世大版權,因為跟人家購買優世大 版權也是口頭,沒有簽立合約書;其等一再強調問伊,伊就 說有、都有買,其等也知道伊有跟許瑞華購買優世大,市場 上大家都知道;許瑞華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購買的合約 ,伊有拿給其等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 6 頁)。益徵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受僱於被告李平 和時,均曾事先徵詢被告李平和關於其出租歌曲之權源是否 合法。復參以承租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運作而 言,放臺主(即出租電腦伴唱機硬體週邊設備之業者)多係 與MIDI歌曲發行公司之各區域經銷商簽訂租約,而由MIDI歌 曲發行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將儲存MIDI歌曲電腦軟體之載體( 即光碟或磁片)交付予經銷商後轉交放臺主,且依業界之交 易習慣,簽約時MIDI歌曲發行公司,通常並未提供該公司取 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放臺主 約定倘涉有著作權之糾紛時,即由經銷商負責處理,且放臺 主於租賃期間亦無從事先得知MIDI歌曲發行公司將依約交付 哪些歌曲,而係於每個月寄送歌單予經銷商或放臺主時,始 知悉MIDI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惟MIDI歌曲發行 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之證明文件。是以依MIDI歌曲發行公司目前管理其授權歌曲 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放臺主事實上根本無從查證知悉其所承 租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 MIDI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暨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 權)或授權期間。準此,連一般合法經營之放臺主,均未必 知悉其所承租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更遑論本件被告郭炳 宏、劉木水郭良泉,僅係為被告李平和負責業務或事務性 之工作,其等無從取得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更無從判斷或自 其他管道求證,被告李平和所言已經合法授權之事是否屬實



。是其等即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何歌曲之何種著作財產權於 何特定期間係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其等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
⒊復依據上開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分別與寶徠影音企 業社簽訂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其中合約書第參條第 一項即有「契約期間,甲方(即寶徠影音企業社)保證所提 供之電腦伴唱機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若因由甲方所提供之 影像、音樂、詞曲有觸犯他人權利而遭取締時,概由甲方全 權負責,與乙方無涉」之約定。則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 良泉,既均曾為被告李平和經手與他人接洽出租業務,則對 於上開契約內容自應知悉。是於上開合約內容之保證下,其 等對於日後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記憶卡業經合法授權一節, 即應有合理之信賴。況且目前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之歌曲動 輒高達數千首至數萬首,依現行MIDI音樂市場授權之運作方 式及交易習慣,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均僅負責接 洽出租、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服務, 則於收受被告李平和所交付內含有動輒數千首歌曲之記憶卡 時,其等在現實上亦無可能一一過濾查悉其中歌曲是否均經 合法授權。是其等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 節,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符情理。
⒋又被告郭良泉於警詢中供承:伊領的薪水是負責電腦伴唱機 管理維修費,每臺領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見7902 3 號警卷第18頁)。基此,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既與被告 郭良泉同受僱於被告李平和,且所負責之事務大抵相同,則 其等所領取之酬勞及計酬方式應概屬相當。是由其等每臺僅 約數百元之酬勞以觀,其等復均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相 關告訴人取締。況目前電腦伴唱機市場中,弘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 公司就伴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競爭,幾近已達白熱化而水火 不容之階段,彼此均以自身合法授權之歌曲,互相以刑事取 締方式取締對方下游機臺業者,藉以遏止對方業務之發展。 而其等均屬電腦伴唱機市場事業鍊之下游,衡情應無必要僅 為每臺數百元之酬勞,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提供 記憶卡內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仍冒險為被告李平 和負責上開事務。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前均曾受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均經不起訴處分,是其等3 人對於 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節 ,均應有知悉云云。惟查:
⒈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為被告李平和負責上開業務時



,業經被告李平和口頭告稱其所出租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 一節,前已敘及。是其等已獲被告李平和之口頭保證,復有 被告李平和與承租人所簽立租賃合約書之書面保證。則縱使 其等前均曾受有相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查,而對於所從 事之事務,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於上開雙重保證,且 其等現實上均無可能自行一一過濾查證之情形下,其等繼續 從事伴唱機之相關事業,法律自無從予以非難。尚不能僅因 其等曾經受有相關案件之調查,即對其等課以甚高乃至於無 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一旦有失,即率以刑罰法律相繩。再 者,亦不能僅因其等受有相關案件之調查,即將檢察官就本 件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重製提供之附表一至三 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節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其等負擔舉 證就上開爭點不知悉或不得而知。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5016、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2099號偵卷第102 至104 頁),被告郭炳宏經檢察官採納之辯解略為:其所購買後出 租予人之伴唱機內可能原即存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越南 歌曲等語。是該案案情,與本件被告郭炳宏所涉經被告李平 和保證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合法授權後,而為其從事上開事務 之案情,並不相同。自難謂被告郭炳宏即應且必然從中獲取 教訓,因而於日後從事相關事務時,即應且必然負有甚高之 注意義務,甚至逕予推論被告郭炳宏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附 表一所示歌曲未經授權。況該案係於100 年5 月31日為不起 訴處分,於此之前,被告郭炳宏早已為被告李平和從事上開 事務,是自難以該案引為被告郭炳宏從事相關事務之殷鑑。 ⒊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同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28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2099號偵卷第107 至108 頁),該案案情略為:被 告劉木水提供伴唱機出租予人,其中部分歌曲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授權,擅自公開 演出。參以本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公開演出與重製、出租, 均屬不同權利,所應取得之授權對象、條件,亦不盡相同。 是該案案情,與本件被告劉木水所涉經被告李平和保證附表 一所示歌曲係合法授權後,而為其從事上開事務之案情,並 不相同。自難謂被告劉木水即應且必然從中獲取教訓,因而 於日後從事相關事務時,即應且必然負有甚高之注意義務, 甚至逕予推論被告劉木水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歌 曲未經授權。
⒋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同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其案情略為:被告郭良泉出租予人未經授權而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然該案案情,係被告郭良泉為出租人



,與本件被告郭良泉所涉經被告李平和保證附表一所示歌曲 係合法授權後,而為其從事上開事務之案情,並不相同。自 難謂被告郭良泉即應且必然從中獲取教訓,因而於日後從事 相關事務時,即應且必然負有甚高之注意義務,甚至逕予推 論被告郭良泉必然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二至三所示歌曲未經 授權。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其等前均曾受有相關案件之調 查,則於本件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係未 經合法授權一情,顯然難以諉為不知云云,實屬率斷。 ㈥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均稱出租機 臺均係被告李平和所有,然所承租之店家均不識被告李平和 ,均僅與其等接洽,亦由其等更換記憶卡、收取租金,是其 等應係實際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被告李平和僅係人頭云 云。惟被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就僱傭其等為其處理相關出 租、維修機臺、換卡等事務一節,均詳述如前。且證人即被 告李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7年經由朋友陳寶洋介紹才 入這一行;伊大概99年的時候,從事這一行;開始做的時候 ,一一認識其等;陳寶洋是做經銷商、機臺主、版權租賃, 陳寶洋其工作範圍跟其等應該是一樣的;寶徠影音企業社是 承接別人,後來伊自己做;優世大部分係承接許瑞華;妹仔 練歌坊大槺榔戀歌坊、香水卡拉OK店都有去過,妹仔練歌 坊在大林鎮、大槺榔戀歌坊在朴子市、香水卡拉OK店是朴子 要去東石路邊;因為維修、服務都是其等,所以證人曾世民 、黃文進、蔡錫堅直接聯絡其等,不是聯絡伊;妹仔練歌坊 是金嗓廠牌,1 臺約15,000元;每月更換新歌之流程、步驟 ,是伊負責將新歌複製到SD卡,交由維修人員去更換;SD卡 裡面的歌曲是舊歌加上新歌,裡面好幾千首;更換手續、步 驟,是先關機,取出本來的記憶卡,換上新卡就可以;所謂 灌新歌,就是新的歌曲,灌到新的記憶卡裡面就叫灌歌,機 臺讀MIDI歌曲都是讀記憶卡,不像原聲原影要讀硬碟等語甚 詳(見本院智訴卷第106 至109 頁)。觀之被告李平和上開 證述,無論係其入行、承接寶徠影音企業社陳寶洋之身分 、結識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之過程、承接許瑞華之 部分、機臺廠牌、灌歌、換卡之過程等節,均甚為詳細,並 無明顯與事理相悖之處。再者,證人蔡錫堅亦明確供稱與其 接洽之人係被告李平和。而證人黃文進就與被告李平和見面 基本情節前後並無齟齬,且觀之上開證人黃文進所提出之寶 徠影音租賃合約書影本,確實附有被告李平和之名片。是雖 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時間、次數、地點, 前後略有歧異,然此難免時日已久、記憶疏失之誤。是由上 開被告李平和、證人蔡錫堅、黃文進之證述以觀,兼之公訴



人無法提出更為明確具體之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李平和係屬 人頭,而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係實際出租附表一至 三所示歌曲之人。
㈦又告訴代理人陳光璞另稱:如老闆確為被告李平和,為何被 告郭炳宏要維修4 臺,被告劉木水要維修2 臺,何不由同1 人維修即可?惟參之被告郭良泉上開關於酬勞係每臺500 元 之陳述以觀,而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均同受僱於被告李平和 ,是其等計酬方式,應與被告郭良泉相仿。是倘如被告郭炳 宏、劉木水,亦均係以機臺數目計酬,則其等分別負責各自 機臺,即非無據。是亦不能據此即為被告郭炳宏劉木水不 利之認定。至其復引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 號判決所記載被告李平和自承其為人頭之辯解,進而推論被 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為實際出租業者云云。惟被告李 平和所涉本案應非為人頭一情,前已論述甚詳。況被告李平 和於該案之辯解,並無其餘佐證,尚不為承審法院所採信。 又縱使被告李平和於該案為人頭,公訴人於本案亦無提出相 關證據認定其於本案亦屬人頭。是尚不能僅以被告李平和於 另案中未必可採之辯解,執為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 泉不利之認定。
六、綜觀前情,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郭炳宏、劉 木水及郭良泉,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所被告李平和所提供附 表一至三所示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 院即無由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上開犯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 先由被告李平和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告訴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後,由被告郭 炳宏、劉木水分別與妹仔練歌坊負責人曾世民接洽出租4 臺 、2 臺伴唱機(出租期間自99年10月某日起至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歌曲取得專屬授權前1 日)。復由被告郭炳宏、劉木 水將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灌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記憶卡,灌錄 至妹仔練歌坊承租之伴唱機臺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 而公開演出,因而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歌詞部分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公訴意



旨所指侵害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應僅 限於附表一所示歌曲「詞」之部分,理由同前述)。二、按犯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 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經查:就附表一所示歌曲,告訴人分別係於附表一所示 專屬授權期間始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乾坤影視傳播公司之專屬授權。是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與被告李平和於99年10月某日起重製 ,並出租附表一所示歌曲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行為,於告訴 人取得專屬授權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詞之著作財 產權部分,並無告訴權。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專屬授權 期間前,就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均未獲合法告訴權人對被 告郭炳宏劉木水提出告訴,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認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炳 宏、劉木水就此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一(妹仔練歌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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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
│號│ │ │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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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約定 │王尚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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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運 │謝宇隆 │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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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浪子心 │陳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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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煞 │林東松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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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生的探戈 │林東松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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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試心 │翁何文 │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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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辜負你的愛 │陳偉強 │100年2月24日至101年6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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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思念成河 │黃玉梅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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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溫柔城市 │吳梵 │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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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思念夢抉醒 │吳美慧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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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大槺榔戀歌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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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
│號│ │ │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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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約定 │王尚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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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出運 │謝宇隆 │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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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浪子心 │陳宏 │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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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我煞到你 │洪金昇 │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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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落葉 │吳美慧 │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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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真愛過 │林東松 │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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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香水卡拉OK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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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歌名 │詞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
│號│ │ │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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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心軟 │陳偉強 │99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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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憨人 │謝金燕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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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味 │洪金昇 │99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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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圍巾 │林東松 │99年10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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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愛妳辣 │孫淑媚、謝│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 │ │金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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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嗶嗶嗶 │謝金燕 │99年9月30日至100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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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麻煩 │陳偉強 │99年10月7日至101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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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甘 │張勇強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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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慣習 │陳偉強 │99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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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玄武英雄 │荒山亮 │99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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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