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894號
102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
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 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 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文海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查獲過程中有意圖逃跑之事實,另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 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至102年3月18日屆滿。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及 追加起訴書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1年11月7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2 張,及扣案之以壓克力材質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附卷可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核與 證人蔡政哲、李清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振榮於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68張、臺灣中油 收據影本1紙、威盛嘉義站收據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0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臺灣中油收據影本2紙、嘉義 縣公共汽車管理處行車人員日報表、臺灣中油油品分析報告 、漁船用燃料油規範、車用柴油規範、檢驗樣品照片2 張、 失竊現場圖、失竊現場照片4張、油箱外蓋毀損照片6張、維 修估價單影本2紙,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抽油管6條、油槽1個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時,員警 接獲報案到場,被告隨即逃逸,員警展開追逐,員警沿路發 現被告所遺落之布鞋1 隻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並在該處埋 伏,嗣被告返回該處欲駕駛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方健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經過及 結果陳報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 款之逃亡事實。另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油品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同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應予羈押 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加以本案雖於102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定於102 年3月8日宣判,然尚未宣判,判決未經確定, 仍有保全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0 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