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6號
CYDM,101,易,556,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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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柯志雄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100年1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柯志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 稱欲販售HELLOW KITTY經典吊飾點數,並以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賣家之聯絡方式,誘使不知情之陳璻蓮陷於錯誤後瀏 覽網頁予以下標,並經該賣方通知標得上開物品,遂依其指 示將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80元匯款至蔡光中所有之東 河泰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光中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陳璻蓮於約定時間內未取得購買物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志雄固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然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這支手機的申請 資料是我的,但不是我去申請的,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遺 失,可能被別人拿去冒用,後又改稱:上開手機是我於100 年1月26日申請的,後來騎機車時掉了,我有去向臺灣大哥 大三重門市報遺失、停話,實無提供予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璻蓮因詐騙集團成員虛設上開之網路拍賣物品,並 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作為賣家聯絡工具之詐騙 方式,使陳璻蓮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經通知得標後,因而 轉帳680元金額至指定之蔡光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 業經陳璻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 並有證人蔡光中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見警卷第1至3頁),復 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 蔡光中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1 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不明人 士持以供做聯絡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 人陳璻蓮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等情,洵堪認定。
㈡再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 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 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故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 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 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 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 披露,被告乃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 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又不論被告出賣 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蒐集 帳戶或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 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 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匯款之用,是被告提 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亦 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申 請的,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0年1月12日左右在基隆市廟 口遺失,有可能是身分證、健保卡被撿去而冒用申請上開電 話(見101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100年1月26日前後申請, 我是以雙證件申請本支手機的預付卡,後來手機遺失,我有 到臺灣大哥大三重門市報遺失;又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提 袋遺失,手機、SIM卡及申請書全都放在提袋內,我有去掛 失並向臺哥大電信公司三重門市詢問停話又復話之原因,門 市小姐稱只要取得預付卡申請書就可以申請復話,後又改稱 :本次開庭才知道有復話云云,其就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伊 所申辦,且掛失後又如何得以復話等情,所為之供述,前後 不一,則其所辯SIM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至於被告所稱 其身分證、健保卡均遺失,或因此可能為不詳之人撿去申辦 門號云云,惟此經本院向戶政及健保單位查詢,基隆市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19日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有關被告柯志雄國民身分證乙案,經查柯志雄於100 年1 月17日係換照片換領國民身分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則回覆稱:「被告柯志雄並無申請補發健保卡之 紀錄」,亦有該局101年8月3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是被告柯志雄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無遺失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實難憑採。
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柯志雄 是否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掛失及其掛失原因,該公司以2012 年10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系統並無登



記用戶辦理SIM卡掛失詳細原因,另查,上開門號於100年1 月27日13:58:59時辦理SIM卡掛失,後於同日14:07:25 時再辦理原卡復話。」,有該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 ;另本院電詢臺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掛失之記錄,客服人員則稱:該門號於100年1月27日至三重 天台門市辦理掛失,掛失幾分鐘後又至同門市辦理復話,再 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至同門市辦理自停停話(亦即不能接聽也 不能撥打),之後再以撥打客服電話方式辦理自停復話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35頁),準此可知 上開門號於初次辦理停話後,於不到十分鐘內旋即辦理復話 ,嗣又再辦理停話,並於同日晚間再度辦理復話之情形,實 與常情有違,且似有故意以此方式塑造該門號曾掛失之情事 ,不似該門號SIM卡確實遺失;何況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 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 ,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逃避追緝之需 求外,需與集團成員及受詐騙之被害人保持聯繫,以確保能 夠順利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故其對被害人聯繫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 方式取得,經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門號, 斷無冒著施行詐術誘騙被害人之際,卻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 人掛失、停話而斷絕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起疑之風險, 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故依據上述說明觀之,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 26日才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旋即於翌日遺失,遺失後先掛 失上開門號後,又馬上復話,若非為塑造預付卡遺失假象並 確保該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後得以使用,何必如此?雖被告 辯稱任何一人持申請書即可申請復話,然拾獲他人之物未歸 還者,恐為他人發現、隱蔽內情尚且不及,衡諸常情,應不 可能在知悉被告掛失門號後,竟於短時間之內申請復話,況 且在被告遺失手機(內含本件預付卡)後之幾分鐘內,該申 請書馬上被拾得之人持至同一門市申請復話,其機率甚微? 又申請復話必須核對使用人之基本資料,斷非任何人即可持 申請書申請復話,且質之被告對於上開門號之申辦及停、復 話經過,先後供述不一,矛盾互見,顯係為迴避其將門號交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參酌被告均未向警察相關單位報案等情 ,本院認被告辯稱門號申辦後遺失,應屬狡辯之詞,難以採 信。
⒊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限制,而有關 「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 以購買一定金額之點數,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 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 料等特性,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年紀,應係有相當生活歷練之成年人, 就上情絕難諉為毫無所悉,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 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 騙之財產犯罪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申 辦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 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使用,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已婚、有兩個小孩、為麵包師傅、每 月賺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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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