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呂太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被告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被 告全名為「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紹坤公司」,尚有未合,請具狀更正被告公司名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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