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642號
CYDM,101,嘉簡,1642,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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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進富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罹病後未能依據醫矚規律 用藥,情感性精神病症狀未臻穩定而持續影響其認知功能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因認蔡英雄多年前積欠其蘭花錢久未償還,乃於民國101 年7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蔡英雄位於嘉義縣竹崎 鄉○○村○○000巷00號旁未設置門牌號碼之住處,在該 住宅建物本體前以鐵籬圍牆及大門附連圍繞而成庭院門口 外大聲喊叫,要求蔡英雄出面解決,惟未獲蔡英雄回應, 黃進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 經蔡英雄許可,以將鐵籬圍牆及大門間用以填補縫隙之大 型輪胎移開後屈身越過縫隙之方式無故侵入該住宅前以鐵 籬圍牆及大門附連圍繞而成庭院內附連之土地,於進入該 庭院後,復放聲叫囂,拍打房屋大門,嗣經蔡英雄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英雄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指述。(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寶林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四)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進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查被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曾多次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就診,有 被告歷次庭訊所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附於偵、審



卷足憑;另經本院囑託灣橋榮民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認為:本案被告於犯案當時雖無明顯幻聽,但其 認知功能在情感性精神病長期影響之下有逐漸減損之情形 ,且被告對於整個犯案行為堅持係因為對方積欠其債務, 其多次催討不成與對方發生爭執所導致,參考被告近年來 之就醫紀錄與會談中所表現出來之行為與思考邏輯,判斷 被告極可能受情感性精神病影響而導致其犯案當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臺中 榮總灣橋分院102年2月25日中總嘉灣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本院卷可稽;復觀之被告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及其所陳書狀內容,均顯示被告猶 仍偏執於認定告訴人積欠其蘭花錢,案發當日所為僅係在 追討債務乙節,足見其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5年及 98年間已因追討蘭花錢乙事與告訴人間迭生傷害及毀損等 糾紛,其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 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受理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4頁至第20頁);(2)本次復又為追討蘭花錢,無 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拍打房屋叫囂,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安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3)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11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 日與配偶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二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6)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長年受被 告追討蘭花錢衍生糾紛之擾而不願意再原諒被告,以致未 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1紙及 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7頁背面), 暨參酌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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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