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罰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號
NTDA,101,簡,2,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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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專即瑞發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5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之判決書係 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 算至102年1月6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 ,即以102年1月7日為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惟上訴人遲至 102年2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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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