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沈佳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6日
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76 線西向24.6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 原告有「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雷測 ,測距615.2公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1年5月13 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1年5月28日前,因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逾60日 尚未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並未駕駛系爭小 客車,亦不認識此車及車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1年5月13日05時57分行經台76線西向24.6公里處, 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之違規屬實,該案件係經 由國道警察現場攔查舉發,並以錄音存證,駕駛人亦於「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收無誤,被告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 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另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 等語,因尚未經過陳述之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已主動行文查
證。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係對汽車「駕駛人」為裁處,可知處罰對象應係 實際之汽車駕駛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其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 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其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及錄音檔案各1份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 規之行為。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3幀,僅攝有警告標誌及系爭小客車 後牌照與計速器,而未有攝得汽車駕駛人之照片在卷,無 從據以判斷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簽名「沈佳豪」之筆跡,與被告答辯資 料卷內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違規人簽名欄上所 書寫之「沈佳豪」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其勾勒、運勢 、筆順、字形、結構等等,均已有所不同,則舉發員警所 查獲之汽車駕駛人究否為原告,並非無疑,尚難據以證明 原告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
⒊又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本件舉發警員楊佩珊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確有於台 76線西向24.6公里處,查獲並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然 伊已無法指認查獲之汽車駕駛人即係原告,伊於作證前日 聽過錄音檔,好像不太像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8日 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員警及其所錄錄音檔案亦不能證 明原告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
⒋又依卷附之101年11月29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黃威銓;經訴外人黃威銓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 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供稱:本件 違規事件於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查獲時,系爭小客車 駕駛人係訴外人黃威銓之友人羅名哲,系爭小客車係由訴 外人黃威銓借予羅名哲使用,並將汽車鑰匙交付予羅名哲 ,並經其指認羅名哲之照片,而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2月7日國 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 就訴外人黃威銓之上開供述,應足以認定原告並非本件違 規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簽「沈佳豪」署名之汽車駕駛人。 ⒌是以,上開被告提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錄音 檔案各1份,均不能證明原告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 係原告,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計違規點數,於法 尚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