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1年度,14號
NTDA,101,交,1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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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何效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31日
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3時5分許,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虎山路,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 員警拍照,認原告有「自小貨車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椅2排 ,當客車使用(責令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之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101年10月3日投警交字第JC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3日前, 並檢附採證照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10月31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該部分已於101年10 月3日參加違規汽車臨時檢驗合格在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其因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監理站辦理將系爭車輛由小貨車變更 為小客貨車,辦理系爭車輛之設備變更,須先行將座椅裝設 完成,而監理站又無提供座椅機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 至南投縣草屯鎮大元保養廠將座椅鎖上,嗣於前往監理站途 中遭舉發,當下員警告知需至監理所驗車變更,而罰鍰僅數 百元至千元,然實情並非如此,而是3萬餘元。原告係於前 往監理所辦理車身設備變更途中遭舉發,並無違法事實;且



並無規定去辦理變更登記及檢驗須用拖吊車載往檢驗。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之1規定,檢附切結書職業確 為木工,其於101年9月10日辦理原車主孫逸晨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為小貨車,同時過戶給原告 ,依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對於自用小客(貨)車,該車汽缸排 氣量2,461CC全年課徵15,210元,貨車則課徵4,500元,原告 應有所認知。其於101年10月3日13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虎山路,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 出所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違規屬實,原告明顯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足堪認定。 本案違規事實係經監警聯合稽查當場攔查舉發並有採證照片 ,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後續之裁罰處分,被告依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 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移送南投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權責卓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不合 ,洵無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 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 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 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 ,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 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 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參以貨車係用於載運 貨物,與運送乘客之客車,其安全要求自不可相同,一旦變 更原本車輛設定而增加座椅,且運送乘客,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臨時檢 驗合格後,始能行駛。經查:
⒈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孫逸晨所有,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自 用小客貨車變更為小貨車,同時辦理車籍登記過戶予原告 ,原告嗣於同年10月3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虎山路,因有「自小貨車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



椅2排,當客車使用」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車輛 責令檢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機車過戶通知 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訴外 人孫逸晨買受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原領用自 用小客貨車牌照之系爭車輛,辦理檢驗並變更為自用小貨 車牌照,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增加座椅應辦理變更登 記及檢驗,非無認識;是原告將已領有自用小貨車使用牌 照之系爭車輛,擅自增設座椅,而未經檢驗並辦理變更登 記,即行駛於公路上,其主觀故意及客觀之行為均該當於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原告辯稱其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大元保養廠將座椅鎖上, 而於前往監理站辦理變更及檢驗途中遭舉發等語。惟查, 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檢附職業為木工之保證書、切結書等 文件,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變更為自用小貨車,距其本件 被查獲違規之101年10月3日,尚不足1個月,依一般社會 常情而論,原告既為木工需求而辦理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 變更為自用小貨車,通常狀態下,不可能在短短不到1個 月期間內,即變更其職業及需求,而有將系爭車輛使用牌 照再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必要;則原告就其於不到1個 月期間內,即變更其職業及需求,而有將系爭車輛使用牌 照再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必要,以致其為到監理站檢驗 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之情節,即屬變態事實,依 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 路上,係為前往監理站接受檢驗,而無違規故意乙節,其 等事由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上開 主張外,僅陳稱:其係在南投縣草屯鎮的外環道上的大元 修車廠增設座椅,該修車廠係免費幫忙組裝的等語。而並 未提出或聲明當日至修車廠改裝車輛之憑據、事證,供本 院審酌或調查,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是其主張係為前往 監理站接受檢驗而無違規故意等情,即無可採。至原告又 抗辯並無法令規定要以拖車載往監理站受檢等語。經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之辦理變更登記 及應接受檢驗之義務,並未有其他法令規定限制汽車所有 人應用何種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及應接受檢驗,惟原告竟以 未經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自應 受上開法律規定效果之拘束。
⒊綜上,原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其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再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 ,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 續。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已領有 自用小貨車使用牌照之系爭車輛,擅自增設座椅,而未經檢 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即行駛於公路上 ,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2,461CC,其領用自用小貨車與領 用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前者全年僅係4,500元,後者全年 則係15,210元,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已變更使用牌照為 小貨車,堪信其就此一稅率之不同,應有所知悉,且就其領 小貨車之使用牌照懸掛於已增加座椅變更為小客車之系爭車 輛,其所繳交稅費較為低廉,非無認識,而竟未補繳稅款, 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是原告上開行為,其主觀故 意及客觀之行為均該當於違反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 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 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 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 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 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行政罰法第31條2項、第3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 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 第31條規定裁處之案件,為1行為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裁罰競合,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且法定罰鍰額 超過9,6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第3條第1項第 3 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10月3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虎山路,而有「自小貨車擅自於後車廂增設座椅 2排,當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僅係一行為而同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前者違規之 效果為依該條項規定應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後者違規之效果為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150,000元)。是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責令其 檢驗」之處分,應由被告裁處;惟就「罰鍰」處分部分, 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使用牌照稅法之主管機關管轄即南投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管轄,被告並因而無管轄權而不得為裁處,此 觀之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 競合作業原則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已將本件罰鍰部分移送南投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依權責卓處等語。惟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2項分 別記載:「罰鍰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罰鍰限於101 年11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本件罰鍰部分已為裁處,而 違反上開管轄競合之規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此 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至被告於上開主文第1、2項之外另 外以括號記載:「(本案違規罰鍰部分與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競合,違規罰鍰部分免予執行,處罰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惟該罰鍰處分若已經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則依法 應發生執行力,被告記載該處分免予執行,乃屬無據;且 被告一方面在「處罰主文」欄命受處分人應於101年11月 30日前繳納罰鍰,另方面又記載違規罰鍰部分免予執行, 則將使受處分人陷於錯亂,而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關於罰 鍰處分部分連同免予執行之記載,乃均屬違法、不當,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 檢驗,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自有違誤。即不能 認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 關於車輛責令檢驗部分,並無違法、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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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