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洪美色
被 告 鍾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HNK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 一段與南科南路口處,未打方向燈左轉至機車停等區,致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遵行 右轉燈號準備起步右轉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共 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烤漆費用5,500元、零 件費用12,180元,合計19,3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碰撞一事,業據其提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駿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汽車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應遵行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 告注意行車周遭狀況,然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車道駕 駛,並左偏行駛,未禮讓直行車輛,且疏未注意行車周遭環 境注意與其他車輛安全距離,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 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無疑問。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是被告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之主張, 自屬可採,而依原告所提駿達汽車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系爭 車輛之鈑金費用為1,700元、烤漆費用為5,500元、零件費用 則為12,180元,合計19,380元。該工資費用7,200元(包含鈑 金費用及烤漆費用)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
用12,18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8 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3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2,180÷(5+1)≒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180-2,030)×1/5×(3+10/12)≒7,7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180-7,782=4,398】,加計前述工資部分7,200元 ,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1,598元 【計算式:4,398元+7,200元=11,59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 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598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6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