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前 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83號准 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期間,為自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後20日內。而依卷附 送達證書所載,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期為101年9月7 日,是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應至 101年9月27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送達後20日內,即101年9 月27日前,將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詎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29日始將准為公示 催告之裁定登報,已逾20日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聲請 人再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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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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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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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顏芳姬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8月31日 │3,408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 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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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顏芳姬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8月31日 │4,678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 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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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顏芳姬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101年8月31日 │4,500元 │0000000 │ │
│ │ │限公司 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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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李士榮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101年8月31日 │22,8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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