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宋明忠
相 對 人 宋玉芩
關 係 人 宋明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玉芩(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宋明忠(男,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玉芩之監護人。
指定宋明學(男,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宋玉芩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宋玉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明忠為相對人宋玉芩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次子宋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戶口名簿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醫師張達政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 檢查,認為有急性腦出血術後併中樞神經損傷,生活需完全 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 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記憶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 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 ,已達心智喪失狀態。此有該院102年1月25日102竹秀管字 第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 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於89年8月18日已離婚,相 對人之子女宋惠如、宋惠婷、宋明學、宋明翰均同意由聲請 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 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 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騎單車發生意外迄今, 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協助照顧,目前相對人所有醫療費 用及安置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之妻約1、2天即至養 護機構探視相對人,而聲請人因工作緣故,約2周探視相對 人1次,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 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 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子宋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宋明學同意 ,有宋明學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業據宋明學到庭表示同 意,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宋惠如、宋惠婷、宋明翰亦均同意 由宋明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可佐, 而宋明學因工作緣故,約2周探視相對人1次等情,亦有南投 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 定宋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宋明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