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相 對 人 信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 、97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 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9 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334,000元 、667,000元、284,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57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全部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1號、 97年度存字第618號、97年度執全字第541號、97年度裁全字 第1213號、97年度存字第731號、97年度執全字第629號、97 年度裁全聲字第80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99年度存 字第19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25 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1363號、99 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24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 548號、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9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就前揭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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