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8號
NTDV,101,重訴,4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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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鄭晃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卓冠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 1年9月18日為分配。
㈡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為併案執行,然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債權憑證,係由 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本院95年執字 第9368號債權憑證,則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 號債權憑證 所換發,而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 號債權憑證,則由本院87 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換發,然系爭支付命令原債務人為卓冠鋐之被繼承人 謝美秀,但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謝美秀為合法送達,是系爭支 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且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既系爭支付 命令無效,則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係輾轉自系爭支付命 令換證取得,當然亦為無效。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4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 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 332,700 元、15,483,951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中 關於被告所受償之8,332,700 元、15,483,951元其中2,462, 9 67元分配予原告、其中715,476 元分配予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其中20,638,208元返還於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



鋐。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確定、是否具備執行名義效力,應由 執行法院依法審酌,原告提起本訴不符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要件,本件訴訟應無審理之必要。
㈡系爭支付命令對謝美秀之送達處所非戶籍地址,因戶籍地址 僅為行政管理規定,為戶籍法上登記事項,非認定住所唯一 標準,原告此部份主張尚有違誤,另違反專屬管轄之效力, 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救濟之問題,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 9368號債權憑證,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換發 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 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 1 號債權憑證則換發自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
㈡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 燬。
㈢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自陳海山受讓關於金磊建設股份有限 股份公司連同保證人即謝美秀就本金18,363,068元及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
㈣被告併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 鋐所有坐落魚池鄉水社段34-253地號土地等共計3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嗣將系爭土地 拍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 101年9月18日分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核發時,有無因未合法送 達而無效?
㈡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核發時,有無違反專屬管 轄,如有違反專屬管轄時,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無效?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債權憑證換發自本院95年度執字第 9368號債權憑證,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換發 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 號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 1 號債權憑證則換發自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另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卷宗,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自陳海山受讓關 於金磊建設股份有限股份公司連同保證人即謝美秀就本金18



,363,068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另被告併案 執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鋐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0 年司執字第2767號受理執行,嗣將系爭土地拍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1 年9 月 18 日 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9 月28日 投院霞文字第98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4 月6 日院通資 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 頁參照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執字第141 號、95年度執字 第9368號、97年度執字第562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 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有明定 。另執行名義如尚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否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解決。
㈢原告主張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謝美秀且違反 專屬管轄而無效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次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惟該卷宗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已銷 毀,然本院確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由謝秀美 之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本院於87年6 月 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7 月16日送達債務人,於87 年8 月5 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謝美秀之地址為南投 縣南投市○○路00號1 樓,復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參照),而本院88



年度執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假扣押查封登 記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 號裁定亦於88年6 月30日送達 上址,由簡金卿以同居人身分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 號執行卷宗第269 頁參照),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上開處所應為謝 美秀之住居所。況縱認上址非謝美秀之住居所,惟金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1 樓,謝美秀 自84年1 月20日起至87年1 月19日止、87年3 月16日起至90 年3 月15日止均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此有被告 提出之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4、35頁參照),既然謝秀美於上開期間擔任金磊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00號1 樓處所為謝秀美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應 與常情無違,據此本院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民事裁 定之送達,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以南投縣 南投市○○路00號1 樓為應收送達人即謝秀美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⒉另原告主張謝美秀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所 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 公司為之,且謝美秀之授信約定書亦載明其住址為臺中市○ ○區○○里0 段○○巷00弄0 號而非南投縣南投市○○路00 號1 樓,是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不合法等情,然謝秀美所簽 署之連帶保證書致多僅能證明謝美秀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填寫連帶保證書,而授信約定書謝美 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 段○○巷00弄0 號,但無法 據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1 樓為 不合法之送達,此外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謝秀 美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予謝秀美一情為真正。
⒊再者,依原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謝秀美,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亦僅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 ,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非有據。 ⒋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 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縱系爭支付命令 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惟謝秀美及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而 無效一情,亦不可採。
⒌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而本 院97年度執字第562 號債權憑證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民



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於分配表列入分配8,332,700 元 、15,483,951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就分配表所列被告分 配8,332,700 元、15,483,951元應予剔除,尚不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8 月21日製作之分配 表,並定於101 年9 月18日分配,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 8,332,700 元、15,483,951元,依據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依 法分配,尚無錯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8,332, 70 0元、15,483,951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中關於 被告所受償之8,332, 700元、15,483,951元其中2,462,967 元分配予原告、其中715,476 元分配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其中20,638 ,208 元返還於謝美秀之繼承人卓冠鋐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 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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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