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5號
NTDV,101,訴,38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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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子元
兼訴訟代理人 莊素鴦
被   告  黃大森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大森應給付原告李子元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原告莊素鴦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大森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李子元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原告莊素鴦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依序為原告李子元、原告莊素鴦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立達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李孟 芬,沿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鄭立達為撿拾掉落 之檳榔盒,不慎撞及上開高速公路護欄,鄭立達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因而故障,並停放於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間, 詎鄭立達逕自下車,明知卻未注意所搭載之李孟芬尚在系爭 自用小客車上,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示,且未及時將李孟芬 移至安全處所,適被告黃大森於100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55 分許,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 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導



致車內李孟芬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李子元莊素鴦李孟芬之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大森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李孟芬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部分:原告李子元李孟芬死亡,共支出殯葬費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子元於53年1 月2 日出生,於100 年9 月9 日李孟芬死亡時,年紀為47歲;原告莊素鴦於53年5 月 18日出生,於李孟芬死亡時亦為4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 之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李子元莊素鴦之 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1.93 年及36.99 年,而原告李子元,莊 素鴦共育有李孟芬李孟臻李勝凱三名子女,且夫妻互負 扶養義務,故應受李孟芬扶養比例為4 分之1 ,就扶養費用 之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生活調查表所 載,南投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545元,依霍 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法定利息後,原告李子元得請求者為904, 440 元,原告莊素鴦得請求者為991,974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愛女,精神上 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00,000 元 。
4.綜上,被告原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子元4,204,440 元,原告莊 素鴦3,991,974 元,然原告已各領80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及鄭立達賠償之1,000,000 元,故扣除此部 分金額,被告應就其餘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子元2,404,440 元,原告莊素鴦2,191,974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鄭立達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失控自撞護欄,致夜間橫停於高速車道 上,且未能及時設置故障標誌,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主因 。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則認: 被告黃大森夜晚駕駛系爭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已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上開覆議鑑定意見, 明顯疏未慮及案發當時係夜間,且案發地點並無路燈,以被 告黃大森當時之車速,難以期待被告黃大森迴避系爭事故, 故被告黃大森案發當時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此事故之可責性



較低,鄭立達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㈡被告黃大森駕駛系爭聯結車疏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者為鄭立達,原告已經與鄭立達達成和 解,就鄭立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 黃大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另原告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1,600,000元,鄭立達和解賠償金2,000,000 元及被告黃大森所交付之200,000 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大森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 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於100 年8 月 20 日 凌晨3 時55分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 公里處,撞及鄭立達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導致車內李孟芬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 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因此遭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鄭立達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被告黃大森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 ㈡原告李子元莊素鴦鄭立達於101 年5 月25日成立和解, 原告李子元莊素鴦已收取鄭立達所賠償各1,000,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黃大森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大森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 為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於100 年8 月 20日凌晨3 時55分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 公 里處,撞及鄭立達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導致車內李孟芬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因此遭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鄭立達有期徒刑8 月 ,緩刑2 年、被告黃大森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另 原告李子元莊素鴦鄭立達於101 年5 月25日成立和解, 原告李子元莊素鴦已收取鄭立達所賠償各1,000,000 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車損及肇事後 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HW-006 號聯結車之行車速度紀錄表、



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台巡 邏車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及扣案HW-006 號聯結車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相字第378 號卷宗第13頁、第45頁、第50-52 頁 、第54-56 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交訴字 第19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李孟芬係因被告黃大森過失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業聯結車致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又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 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 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 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參照);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參照)。鄭立達及被告 黃大森均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之記載可 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78 號卷宗第 15頁參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鄭立達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大森駕駛系爭聯結車肇事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378 號卷宗第14頁參照),詎鄭 立達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滑離車道時 ,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於注意放置警告標誌;而被告黃大森亦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其並未注意前方 行車動態,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閃避不及撞及前方 發生事故之鄭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 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李孟芬死亡之結果,鄭立達及被告黃大 森就系爭事故均顯有過失。
⒉另系爭事故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黃大森駕駛系爭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已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鄭立達夜晚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未依規 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卷第175 號卷宗第17-20 頁參照)。 是鄭立達夜晚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自撞護欄事故發生後 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 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被告黃大森於案發當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發生事故之鄭立達所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內之李孟芬 死亡等情,堪以認定,嗣李孟芬因系爭事故死亡,而鄭立達 與被告黃大森過失行為與李孟芬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 條第1 項、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孟芬之父、母,有原告戶 籍謄本可憑(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卷宗第19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本件鄭立達夜晚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 自撞護欄事故後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 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被告黃大 森於案發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發生事故之鄭 立達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系爭自用小 客車內之李孟芬死亡,已如前述,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應對 李孟芬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黃大森賠償,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大森為被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為被告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於100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55分 駕駛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業聯結車載 運貨物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向212.9 公里處,因過失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李孟芬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大森 因執行駕駛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而與被告黃大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可採。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李子元主張因李孟芬死 亡支出殯喪服務費3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安北殯葬禮 儀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參照),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參照),堪信為真正。是原告 李子元請求被告連帶賠付此部分支出,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 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規定。
②原告李子元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李子元係53年1 月2 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佐,李孟芬於100 年9 月9 日死亡時為47足 歲,原告與李孟芬均居住南投縣,參照99年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原告李子元尚有平均餘命31餘年,查原告李子元 100 年度所得為216 元、99年度無所得,另有財產資料4 筆 ,財產總額共計618,34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3 頁參照),是原告李子 元上開財產,難認有足以維持30餘年生活之情,自有仰賴李 孟芬扶養之必要,原告李子元依據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負擔 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李子元主張其於李孟 芬死亡時為47餘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1.93 年,尚屬適當, 堪予採信,是原告李子元得受李孟芬扶養年數為31.93 年, 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並符 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然本院認為原告李子元既居住於南 投縣水里鄉,其扶養費用之決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99年度南投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即每月15,54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 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另原告李子元尚有配偶即原告莊素鴦且 育有3 名子女,則李孟芬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 4,是原 告李子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90 4,440元 【計算式為:{186,540 ×19.00000000 +186,540×0.93× (19.0 0000000-00.0000000 0 )}÷4 =904,44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子元請求904,440 元之撫養費 用,洵屬有據。
③原告莊素鴦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莊素鴦係53年5 月18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佐,李孟芬於100 年9 月9 日死亡時為47足 歲,原告與李孟芬均居住南投縣,參照99年度臺灣地區女性 簡易生命表,原告莊素鴦尚有平均餘命36餘年,查原告莊素 鴦100 年度所得為12,000元、99年度無所得,另名下尚有西 元1995年度、1992年度出產之汽車2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7 頁參照), 是原告莊素鴦上開財產,難認有足以維持36餘年生活之情, 自有仰賴李孟芬扶養之必要,原告莊素鴦依據前揭說明,請 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莊素鴦主 張其於李孟芬死亡時為47餘歲,其平均餘命尚有36.99 年, 尚屬適當,堪予採信,是原告莊素鴦得受李孟芬扶養年數為 36.99 年,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 水平,並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然本院認為原告莊素鴦 既居住於南投縣水里鄉,其扶養費用之決定,應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99年度南投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15,54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 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又原告莊素鴦尚有配偶即原 告李子元且育有3 名子女,則李孟芬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1/4 ,是原告莊素鴦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按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



991,97 4元【計算式為:{186,540 ×20.0000000 +186,54 0 ×0. 99 ×(21.00000000-00.0000000)}÷4=991,974 】,是原告莊素鴦請求991,974 元之撫養費用,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藉金部份: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李孟芬 為原告之女其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生,致原告分別遽受喪女痛 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均為國中畢業且均有工 作;被告黃大森草屯商工畢業,目前任職於被告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5,000元,99、100 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690,012 元、699,549 元,名下有財產18筆,財產總 額為248,210 元;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為15,00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另原告財產 所得、年籍資料,已如上述,且有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黃大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9 頁、136 、49-61 、77-112頁參 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0,000 元為適當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李子元所受損害為3,204,440 元(計算式: 300000+904440+0000000 =0000000 ),原告莊素鴦所受 損害為2,991,974 元(計算式:991974+0000000 =000000 0 )。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黃大森鄭立達應 分別對原告連帶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 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 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各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鄭立達給付 之損害賠償各1,000,000 元、被告黃大森給付之損害賠償各 100,000 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0,000 元,並免除鄭 立達之債務,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158 頁參照) 且提出和解書(本院卷第31頁參照)為證,另因鄭立達與被 告黃大森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黃大森為肇事主因,鄭立達 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是本院因認被告黃大森鄭立達之 過失比例,應以7 :3 為當。是參諸前開連帶債務之規定, 原告業已分別受有鄭立達各1,000,000 元、被告黃大森各10 0, 0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800,000 元之賠償金額, 上開鄭立達及被告黃大森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清 償之金額及鄭立達經免除債務部分之金額後,被告黃大森對 原告李子元尚負有913,108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 -100000-800000)×0.7 =913,108 】,原告莊素鴦尚 負有764,382 元【計算式(2,991,974 -0000000 -100000 -800000)×0.7 =764,382 】之損害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 森應給付原告李子元913,108 元、原告莊素鴦764,382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大森翌日即101 年 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榮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01 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黃大森連帶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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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