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7號
NTDV,101,監宣,8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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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籐湖 
相 對 人 陳謝桃 
關 係 人 陳容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謝桃(女,民國十一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籐湖(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桃之監護人。指定陳容谷(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桃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籐湖為相對人陳謝桃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因中風、糖尿病,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五女陳容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迎旭診 所醫師邱瑞祥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該院法官之訊問無 任何回應,又經該所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1.結論:相 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2.理由:相對人為 一反覆腦中風後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㈡個案史:相對人 出生後發育正常。不曾接受任何正規教育。終身為家庭主婦 。病前人際關係普通。婚姻家庭史方面:相對人已婚,先生 多年前過世,育有5女5子。身體疾病史方面:相對人過去有 高血壓、糖尿病史,近年有規則藥物控制。約10多年前,相 對人發生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但意識仍清楚。近幾年又 發生數次小中風後,意識極速退化,近4年已完全無意識。 目前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101年12月28 日根據親自診視相對人及家屬描述,相對人完全無法行走, 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需用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 ,三餐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 。㈢鑑定過程:1.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已無意識。外觀尚 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 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 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 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 喪失之程度。2.理學檢查:相對人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 肉明顯萎縮,左膝於膝蓋上方已截肢,鼻胃管、導尿管留置 中。此有該所101年12月2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34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 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陳威儀已歿,相對人 之子陳西湖陳參湖、陳肆維陳五福、女俞陳容貌、張陳 容花、陳滿足陳容谷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容谷同意, 有陳容谷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陳西湖、陳 參湖、陳肆維陳五福、女俞陳容貌、張陳容花陳滿足亦 均同意由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陳容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容谷,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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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