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莊祐存
相 對 人 林宗億
關 係 人 莊景元
莊麒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選定丁○○(男,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莊麒真(女,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3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丙○為法定監護人,後經聲 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25號裁定改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有心臟疾 病,又關係人丁○○為聲請人之子,現為警員,有能力關心 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辭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一事,並請求法院另行選定聲請人之子丁○○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女莊麒真為會同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是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 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13條亦訂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滿七十歲。因身心 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 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 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監護 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入院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心臟 內科慢性病連續處方、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察服務證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73號禁治產宣 告事件、95年度監字第25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準此,聲請人於43年3月1 日出生,現年已59歲,且患有心房顫動之心臟疾病,確已不 適宜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職務,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監 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自應予許可。五、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有母親丙○、一姊乙○○、一兄林宗賢, 然其兄林宗賢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則於本院訊問時到 庭陳稱:我沒有能力、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我另有一 位智障子女等語,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沒有能 力、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而聲請人之子丁○○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姊乙○○均到 庭陳明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經本院函請南 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長期居住於教養院,丁○ ○不定期會至教養院探望相對人,協助採買相關用品,年節 亦會至機構帶相對人回家一同吃飯,彼此感情互動良好,丁
○○自小即認識相對人,多年來皆由其父親即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其平時亦協助照顧相對人,其清楚擔任監護人之相關 權利及義務,本身工作穩定,丁○○家中成員亦願意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2月27日府社 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 庭訪視調查建議表在卷足佐。另聲請人之女莊麒真有意願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參,並經相對人之母丙○、姊乙○○到庭表示同意。綜 上,本院認為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莊麒真 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莊麒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