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6號
NTDV,101,家親聲,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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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銘建 
相 對 人 陳筱雯 
代 理 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勳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相對人隨即 提出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於100年4月11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0號裁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得依裁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惟相對人自100年4月10日起故意不配合,屢將聲請人 拒於門外,並遷移戶籍未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經常不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女, 雇用外勞照顧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與外勞溝通 之窘境,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計,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辯稱略以:聲請人未依上開 裁定所示「平時探視前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乙○○」, 常利用相對人剛好不在家時前來欲探視子女。相對人主張應 由相對人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婚 姻關係消滅,相對人隨即提出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 於100年4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0號 裁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得依裁定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雙方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須審酌者, 厥在於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雙方所生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是本件就子女之親權部分,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前案裁 定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 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權。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1年9月7日財龍監字第101 1101號函附改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訪 視結果略以: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因無法順利行使會面 探視之權,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進而提出改定監護 權之訴訟,而相對人自述,未成年子女為自己的子女,必會 將之扶養長大,評估兩造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皆屬強烈。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因工作因素,未來平日將由 聲請人之母親、長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迨下班之後,聲 請人會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目前則因相對人阻礙會面交 往,101年3月至今,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 自述,目前將生活重心放在未成年子女的身上,並未從事固 定工作,只會在自家食品公司幫忙或從事短期兼職,故有足 夠的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自己亦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 者,就上述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相對人顯然有較多時間 陪伴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雖親職時間較少,但有其母親與 長姐協助,未成年子女應能獲得所需之照護。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住家為透天厝式建築,室內採光可,環境整潔, 鄰近住家緊密,整體環境安全、舒適,距鬧區約10多分鐘車 程,生活機能普通;而相對人住家為兩層樓透天樓房,住家



佔地廣大,並有鐵門可與外隔絕,安全性佳,屋內客廳採光 明亮,整體環境乾淨整潔,為住家地處偏僻,出入需依靠交 通工具,生活機能較不便,惟未成年子女已在此居住年餘多 ,對此處相當熟悉,就上述資料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適宜 未成年子女成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 子女未來改由自己監護照顧,會先讓未成年子女重新適應家 庭生活環境,而因未成年子女於100年5月份時才離開家中, 因此並不擔心其適應問題,自己、聲請人母親及長姐也可在 旁陪伴,並提供生活照顧,計畫先讓未成年子女至幼兒園就 讀,並表示自己希望全程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未來 未成年子女國、高中階段再看其意願決定是否安排住校,自 述未成年子女似乎對音樂感興趣,因此未來也計劃培養其音 樂方面之才能,自認為經濟能力尚可,應足夠負擔未成年子 女未來各項開銷。相對人表示,目前能親自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未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計畫,迨未成年子女 年紀稍長,才會安排就讀幼兒園中班或大班,學習團體生活 。評估兩造目前之教育計劃皆屬可行。監護能力評估:兩 造身心狀況皆無影響監護能力之處,又論聲請人有穩定收入 來源,可支應生活所需,相對人目前雖無固定工作,但自述 其父母會提供金錢援助,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評估兩造皆 具有監護能力。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多, 雖已有簡單口語表達能力,但尚未能清楚理解監護權一詞涵 義,故未進一步詢問受監護意願,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衣 著乾淨,外表並無明顯疾病之特徵與傷痕,亦會主動靠近社 工員互動,並不怕生,亦與相對人與其家人互動良好,未成 年子女應受到良好照顧。綜合評估:據上述資料評估,兩 造現因會面交往、扶養費用等諸多情事,衝突頻起,亦未能 冷靜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雖兩造具有監護能力,但 扮演友善父母之能力皆不足,評估目前不論由哪造監護未成 年子女,皆難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請鈞院先 行裁定暫定會面交往3個月,給予兩造時間,重新協調與冷 靜,並應令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也應 按時讓相對人為會面探視,期望兩造能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迨3個月後再實施第二次訪視調查評估。建議 鈞院合併裁定兩造接受縣市主管機關親職教育輔導。 綜上調查,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 利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屬年幼,且自出生即持續由相 對人加以關懷、保護至今,相對人實已擔任子女『主要養育 者』角色,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 應上之不利影響,且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養育、照顧期間適



應良好,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應屬適當。且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試行會面交往,情況良好,聲請人到庭自承:從上次開 庭到現在,大約會面交往3、4次,沒有帶警察的時候,沒有 爭執等語,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伊可以接受聲請人提早把 小孩送回,伊跟伊媽媽可以盡量配合,法院裁定下來,伊仍 會遵照現在的模式讓聲請人與小孩會面交往,伊不會限制聲 請人的權利等語,足見相對人已釋出最大善意,盡力促成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參以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期間 102年1月28日另案以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號調達成協議 ,增加聲請人得會面交往之時間,有該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已獲得保障,故無因此將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之必要,且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計,兩造可參考社工人員之建議,協同參加社 政單位或社會福利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學習如何合 作照顧、養育子女,俾使受監護兒少之人格得以健全發展。 至聲請人另陳稱未成年子女有受傷情事,惟觀緒聲請人所指 未成年人身體上之受傷情形,均屬輕微,與一般孩童偶有受 傷情形相同,明顯與受虐情形有間,亦無從證明造成該等傷 勢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已受 良好之保護及照顧,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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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