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1號
NTDM,102,訴,81,201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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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楨
      蕭富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5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楨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富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士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全部案件後,於99年 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9 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劉士楨猶 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3日1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任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搭載蕭富 良,前往國有而屬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信義鄉 ○○○○○區00○○地00號保育竹林地內(座標位置:X232 336 、Y0000000),見有遭他人砍伐置於該處之牛樟木20塊 (合計重375 公斤、材積為0.613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58,848元),劉士楨蕭富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以上,一 同徒手合力將上述牛樟木20塊搬運至該車上。得手後劉士楨 駕駛該車載運上述牛樟木並搭載蕭富良,於同日17時30分許 行經上開22林班地產業道路旁時,為警攔停查獲,並起獲上 述牛樟木20塊(業經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范光正代 臺大林管處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楨蕭富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富良劉士楨於警詢時 、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技工范光正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明細表、22 林班牛樟竊取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1 年12月30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保育竹林地遭盜採牛樟贓材材 積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表、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保育竹林地牛樟盜採 位置圖各1 份、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牛樟根 株贓材照片20幀、查獲照片28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之牛樟木20塊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士楨、蕭富 良所竊取之牛樟木雖屬已遭人砍伐後之木材,惟依上述判例 意旨,既仍在國有林地內,自屬森林之主產物。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
㈢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 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 加重情形,惟僅有1 竊取行為,只成立1 罪。
㈣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劉士楨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蕭富良 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4 月12日確定(下稱第1 案), 並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100 年12月2 日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若日後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因一部即第2 案尚未執行完畢,上開第1 案件所科徒刑亦難視為已執行完畢,則本案暫不構成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心生貪念,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 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達375 公斤,材積合計為0.613 立方公尺,山價共計58,848元,又 渠等徒手行竊之手段,且贓物業已發還臺大林管處,由證人 范光正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蕭富良除上述2 次違反森林法 案件之前科素行外,於本案查獲前之101 年1 月14日、同年 4 月6 日、同年8 月7 日分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 塊、 扁柏6 塊、牛樟木7 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偵字第510 、1336、2894、3079號起訴,並由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網路列印起訴書、索 引卡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劉士楨雖為累犯,然前僅有 上述1 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2 人竊取牛樟木達375 公斤,材積合計為0.613 立方公 尺,山價共計為58,848元等情,有上述明細表、森林災害報 告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 人 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176,544 元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該車,係陳任昇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參,爰不予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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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