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振輝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湯振輝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3時許,委請鄭振德(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其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國有臺大實驗林內茅 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挖竹筍,同日14時許,到達 上開地點後,湯振輝、鄭振德分頭尋找竹筍,湯振輝於尋找 竹筍之過程中,在上開保育竹林地全球衛星定位座標X: 232331、Y:0000000及X:232341、Y:0000000處,發現已 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殘材13塊(材積共0.112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 幣10,752元)及不詳人士棄置在該處之背架1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得手後,復一 併撿拾上開背架,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及背架放置在上開車輛 上。鄭振德返回上開車輛後,看見上開車輛上有上開牛樟木 殘材及背架,明知上開牛樟木殘材係湯振輝所竊取之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湯振輝 ,並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及背架下山。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地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 獲。
㈡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鄭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㈢證人即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技工范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
育竹林地牛樟盜採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 表、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遭盜採牛樟贓材材 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 表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3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 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 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 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 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 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 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 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 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 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湯振輝竊取之牛樟木雖係經他 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 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山區內,而處於臺大林管處之管 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 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將之竊取得手後,為 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均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1) 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2) 竊得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為不規則塊材共13塊,材積共計0.112立方公尺 ,原木山價共計10,752元;(3)前於97、98年間因侵占漂流 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3號、98年度易字第 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及3,000元,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4)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 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 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 年 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 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 ),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 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 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 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 牛樟木殘材13塊,原木山價為10,752元,有上述森林被害 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 贓額3倍之罰金即32,25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鋸子2支、背架1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