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3 年2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 年 3 月8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 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 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閔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 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 月、 9 月(下稱第②、③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 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下稱第⑧、⑨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第⑦案);繼於同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下稱第⑤、⑥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下稱第⑩、⑪ 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第⑫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⑬案),而上開第①案至第⑨ 案與第⑫案共10案及第⑩、⑪、⑬案共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32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3 年 2 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10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6 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等情,除 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