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陣一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
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陣一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陣一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1 年6 月(聲請書僅記 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有未盡,應予更正),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陣一弘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 4 月、2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案至第②案);於同年間 又因3 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經適用減刑條例後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 月又15日確定(以下稱 為第③案至第⑤案);於同年間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適用減刑 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⑥案);於同年間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⑦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 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⑧ 案至第⑨案);同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⑩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⑪案);同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⑫案至第⑬案);同年間因普通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⑭案);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下簡稱為第⑮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埔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 ⑯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⑰案至第⑱案)。 上開第①案至第⑮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上開第⑯案至第⑱案,則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96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54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 部矯正署102 年3 月8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