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陳書賢、張政格、葉忠皇、張政群(上4 人均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為緩起訴處分)及少年陳○翔、曾○哲、郭○翰(上3 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俱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8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凌晨1 時許 許,分別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透過行動電話聯 繫,相約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南街口之「E 網咖 」店前集結,並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集 體騎乘機車沿南投市中興路、中正路、中學路、光華路等市 區道路穿梭;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南投市中興路、 東閔路、祖祠路路口時,渠等在距離該路口約30公尺之祖祠 路往祖祠橋方向之內、外車道上,不斷以車隊蛇行、迴轉、 逆向等霸佔、阻絕道路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 來之危險,迄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始離開該處,並返回上開 「E 網咖」店之集結地點後解散。案經警方調閱各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賢、張政格、葉忠皇、張政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翔、曾○哲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至坪、王惠宗、少年洪○榮、李○銘、李○ 圩、施○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士賢、賴國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賴國禎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圖、被告車隊行駛路線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書賢、張政格、葉忠皇、張政群 、少年陳○翔、曾○哲、郭○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非成年人, 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翔、曾○哲、郭○翰等 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尚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在上述巿區道路以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佔據車道,無視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不 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無造成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實際損害,再考量其行為時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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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騎乘機車之車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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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書賢│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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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政格│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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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葉忠皇│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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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張政群│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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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甲○○│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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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翔│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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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曾○哲│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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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郭○翰│車牌號碼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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