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103號
NTDM,102,投交簡,10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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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憲庭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6 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址設竹山鎮集山路三段272 巷16號之東華 醫院;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三段301 巷 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李婉宜所騎乘 在巷口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李婉宜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5 分許,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對張憲庭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憲庭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 白。
㈡證人李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華醫院診斷 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 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因而追撞他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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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