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02年2月4 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 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埔里鎮信義路與中 正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辯稱:飲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上路,並經警於102年2 月4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0、28至2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飲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 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已逾每 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函釋,將造成其行為反應能 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被告係因駕駛車輛之過 程中,有行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稽查,且經警查獲後有大 聲咆哮情事,於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時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復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5 公分之同心 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等情,有刑法第 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 ),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造成反應及協調能力下降而不能安 全駕駛,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⑴ 於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且有上述 反應及協調能力下降之情形,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⑶幸而未 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除本案外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⑸惟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