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洋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玻璃酒瓶碎片貳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及酒精依賴,並領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8 日晚間 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前方飲酒 後,於同日23時許,至附近某便利商店購買玻璃瓶裝米酒3 瓶及飲料,欲返回史館路南勢巷29號住處飲酒,返家途中, 與鄰居魏朝燦不期而遇,魏朝燦邀約乙○○至魏朝燦史館路 南勢巷39弄6 號住處飲酒,翌(9 )日凌晨0 時許,乙○○ 因魏朝燦上址住處蚊子很多,遂提議至南投林管處後方「敦 和南勢福德祠」(下稱第一現場)旁涼亭飲酒,2 人乃攜帶 玻璃瓶裝米酒3 瓶,前往上開涼亭,飲酒中,魏朝燦向乙○ ○抱怨其兄弟無人理會魏朝燦等事,而要求乙○○幫忙出一 口氣,乙○○回稱沒辦法等語,魏朝燦即以臺語稱:「鬥陣 這麼久,這麼簡單的事你都不幫我」等語,乙○○再回說我 事情也很多,魏朝燦旋起身打乙○○一巴掌,乙○○則起身 至附近上廁所。嗣乙○○返回涼亭時,發現置放涼亭桌上之 手機不翼而飛,懷疑遭魏朝燦所竊,且思及該手機記憶卡儲 存關於其被訴強制猥褻案件(業由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重要資料,遂質問魏朝 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魏朝燦乃持其所坐之鐵椅敲打乙○ ○頭部並稱未拿手機,可以發誓等語,而走進第一現場,尋 找杯筊準備發誓,乙○○見魏朝燦找不到杯筊,於同日凌晨 0 時23分許,左手持玻璃瓶裝米酒1 瓶,進入第一現場,以 右手掌摑魏朝燦2 下後告知魏朝燦杯筊在供桌上,並將該玻 璃瓶裝米酒置於供桌上,步出第一現場,在外觀看魏朝燦發 誓,魏朝燦轉頭詢問乙○○要如何發誓,乙○○因魏朝燦先 以手、鐵椅毆打其頭部,且手機內儲存其涉犯上開強制猥褻
案件之有利證據,加以魏朝燦又詢問如何發誓,認為魏朝燦 裝瘋賣傻,怒氣難抑,明知持鐵椅重擊人之頭部,將足以致 人於死之結果,惟因前揭精神障礙之病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魏朝燦毆打乙○○所用之鐵椅,進入第一現場,接續重擊 魏朝燦頭部、背部8 下,魏朝燦遭受攻擊後,旋逃往第一現 場前廟埕,乙○○則進入第一現場取走上開玻璃瓶裝米酒, 並在第一現場前廟埕,攔得魏朝燦,將毆打魏朝燦所用之鐵 椅丟棄在廟埕旁樹上,在第一現場外另取鐵椅1 把,且持上 開玻璃瓶裝米酒,令魏朝燦一同前往南投林管處前,欲至南 投林管處內觀看監視錄影帶,迨至南投林管處大門前左側( 下稱第二現場),乙○○持鐵椅敲打第二現場大門玻璃後, 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再以鐵椅朝魏朝燦背部毆打2 下,魏 朝燦則無力爬起而趴跪在地上,南投林管處保全人員甲○○ 聽到聲音,外出查看,乙○○以臺語對甲○○稱:「他(指 魏朝燦)偷拿我的手機,又跟我偷了幾萬塊」等語,甲○○ 見魏朝燦渾身是血,而對乙○○婉言:「不要再打他(指魏 朝燦),我要報警處理」等語,乙○○回以:「去報呀、去 報呀」後,復接續承前殺人之犯意,持酒瓶大力敲擊魏朝燦 頭部數下,甲○○見狀,急忙進入南投林管處打電話報警, 乙○○則繼續以酒瓶、鐵椅敲擊魏朝燦之頭部、背部,該酒 瓶並因敲擊力道過猛而碎裂,致魏朝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 內出血及休克、頭皮、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殺 人所用之前揭玻璃酒瓶碎裂所餘之碎片2 袋、及非乙○○所 有供殺人所用之鐵椅2 張,魏朝燦則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院)急救後,延至101 年7 月15日21時30分許,因硬 腦膜下出血續發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魏朝燦之兄庚○○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目擊者甲○○、證人柯嘉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背面、第276 頁、第285 頁),經核
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甲○○於101 年7 月16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此有該日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可考(見相卷第37至38頁、第40頁) ,而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 檢驗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見相卷第43 至46頁、第7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 書(見相卷第66至69頁),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3 條規定,囑託該院鑑定,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而製 作。上開文書,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及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本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804、5133號判決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卷附中國醫院101 年7 月9 日、同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同月9 日診斷書及 中國醫院、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 32頁、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23 至156 頁),乃被告以外之 人,即從事診斷之該院醫師、護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病歷資料係被害人魏朝燦就診時 ,由負責檢查、診斷被害人傷勢之醫師、護士依其親自見聞 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為醫師、護士於例行性 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病歷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 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 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 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書面 證據,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等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七、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 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之玻 璃酒瓶碎片2 袋,鐵椅2 張,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懷疑攜帶之手機遭 被害人魏朝燦所竊,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乃持鐵椅在第一 現場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背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背部1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被害 人一起喝酒,是被害人先打伊,伊也有被打傷,伊還手打被 害人時,被害人並未死亡,是送醫後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開 顱治療,被害人始死亡,另被害人遭伊毆打前即曾遭人毆打 ,並因而受有傷害,又伊與被害人是鄰居,不會有致被害人 於死之意,再伊未打被害人脾臟,脾臟破掉並非伊造成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是鄰居兼好友,被告當 時因認被害人竊取被告攜帶之手機始毆打被害人,衡諸常情 ,一般人豈會僅因手機遭竊而生殺人之動機,被告亦然,是 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依證人即中國醫院神經外科
醫師戊○○之證述,若被害人家屬同意開刀,術中存活率亦 有4 成至5 成,不會造成死亡結果,被害人術後即便昏迷不 醒,僅為植物人,亦不會造成死亡結果,本於罪疑為輕原則 ,被害人死亡顯係被害人家屬不同意開刀之結果,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之毆打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確有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承被害人為其所傷害,不得因員警先詢問證人 即目擊者甲○○,由甲○○告知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始再 詢問被告,而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飲酒後,因懷疑攜帶之手機遭 被害人所竊,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在第一現場持鐵椅重 擊被害人頭部及肩部8 下,後在第二現場再以鐵椅重擊被 害人背部2 下,又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數下後,繼續以 酒瓶、鐵椅敲擊被害人頭部、背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於101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 第一現場涼亭喝酒,飲酒後因伊懷疑被害人拿走伊手機及 手機記憶卡而起口角,因可能喝酒與被害人打鬧,被害人 先把手揮過來打伊一拳,伊始生氣,伊要被害人至第一現 場內向土地公發誓說他沒有拿伊之手機及記憶卡,被害人 至第一現場跪下後就向土地公雙手合十跪拜並發誓他沒有 拿伊之手機,後來被害人站起來,伊感覺他非常沒有誠意 ,所以伊就先甩被害人兩巴掌,後來伊就走到廟門口外在 涼亭旁邊拿起鐵椅,隨後進廟內就拿起來往被害人頭上敲 去,但敲擊幾下伊不清楚,後來才持鐵椅及酒瓶重擊被害 人後腦,經伊與警方共同觀看畫面,在第一現場內伊重擊 被害人共8 下,後來在第二現場前面再拿酒瓶往被害人頭 上敲1 下後酒瓶即破掉,然後伊再拿鐵椅往被害人頭上敲 擊3 下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復於101 年 7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本來伊與被害人一起在第一現場旁 之涼亭喝酒,伊去上廁所回來,發現伊之手機不見了,伊 質問被害人,被害人說他沒拿並說伊誤會他,伊即叫被害 人向土地公發誓,伊認為被害人對神明講的很沒誠意,伊 即打被害人巴掌,並拿鐵椅及酒瓶打他,當時伊在第一現 場有拿鐵椅打被害人頭部8 下,伊有跟警察一起看監視器 ,這8 下都拿鐵椅打被害人之頭部,後來至第二現場時, 伊確實有撞辦公室玻璃門,甲○○出來看到伊打被害人頭 部致被害人流血,即勸伊不要打並說要報警,被害人還一 直爭執,伊因多喝一點酒,又更生氣,始拿酒瓶打被害人 頭部,後又拿酒瓶、鐵椅繼續打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 頁);再於101 年7 月3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在第一現 場與被害人飲酒後,伊起身去廁所,回來後發現伊放置在
桌上之手機不見了,因為該手機內之記憶卡有關於伊涉犯 1 件強制猥褻案件之重要資料,伊遂質問被害人,伊與被 害人因而發生爭執,當時被害人為證明未拿手機遂至第一 現場發誓,被害人先說找不到擲筊後轉頭問伊「要怎麼發 誓」,伊聽了很生氣,認為被害人裝瘋賣傻,即拿鐵椅進 去第一現場,朝被害人頭部打8 下,後來伊即與被害人至 第二現場看監視器時,伊用鐵椅敲玻璃門,甲○○出來說 「玻璃敲破我會沒工作」,伊即拿椅子朝被害人的背部打 了2 下,被害人即趴跪在地上,甲○○說「不要再打,等 一下打死人,你如果再打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二第 9 頁)甚明,核與甲○○於101 年7 月16日偵訊時證稱: 101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20分許,我在南投林管處會客室 內值班,聽到有敲擊前門玻璃門的聲音,就出來查看,看 到被告右手拿米酒瓶,被害人趴跪在第二現場,被告站在 左側,就站在我停放之機車旁邊,被告指著被害人以臺語 說「他偷拿我的手機,又跟我偷了幾萬塊」,當時被害人 全身都是血,我告訴被告不要再打被害人,我要報警處理 ,被告以臺語回稱「去報呀、去報呀」,說完就拿米酒瓶 往被害人的頭部敲擊1 下以上,當時天色較暗,只有看到 被告敲被害人頭部,應該是後腦的位置,我就趕快進入服 務臺報警,報警後出來,玻璃瓶已碎掉在地上,又看到被 告拿鐵椅敲擊被害人的背部及頭部,也是敲了好幾下,之 後警察就到場等語(見相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用手敲南投林管處大門,後又拿鐵椅敲大門之玻 璃,我才把門打開看外面的情況,看到被害人趴跪在玻璃 門旁邊,就是兩手及雙膝著地之姿勢,全身都是血,被告 質問被害人是否偷被告的手機和錢,我勸阻被告不要打並 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說去報啊,我看到被告第1 次毆打被 害人是用酒瓶打被害人的頭部好幾下,我跟被告說我要報 警,被告很生氣的說要報警去報,我就趕快跑進去打電話 報警和叫救護車,並把南投林管處的大門用遙控器打開並 出來,被告仍繼續用鐵椅打被害人的背部和頭部,至於打 幾下我不清楚,被告於警察到現場處理時仍有持鐵椅毆打 被害人之頭部及背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2 頁)大 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土地公廟內監視器鏡頭 12錄影檔之結果如下:
①00:23:48被告雙手持鐵椅1 張過肩,由其右手邊往左手 邊重擊被害人後腦1 下。
②00:23:48至00:24:51被害人因而身體往前傾。 ③00:23:56被告雙手持鐵椅1 張過肩,由上往下重擊被害
人肩部1 下。
④00:23:58至00:23:59被害人因而向左前方傾倒,側身 倒於地上。
⑤00:24:03至00:24:09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坐於地上。 ⑥00:24:23至00:24:26被告右手持鐵椅過肩,由右至左 重擊被害人頭部側邊1 下後,反
手持鐵椅由左至右揮及被害人頭
部左側1 下。
⑦00:24:46被害人仍坐於供桌前,被告轉身走出土地公廟 。
⑧00:25:44被告走進土地公廟內,走至被害人面前。 ⑨00:25:45被告雙手持鐵椅1 張過肩,由上往下重擊被害 人肩部1 下。
⑩00:26:24被告手持鐵椅1 張丟擊被害人上背部1 下。 ⑪00:26:43被告手持鐵椅1 張重擊被害人頭部1 下。 ⑫00:27:06被告手持鐵椅1 張重擊被告頭部1 下。 ⑬00:27:33至00:27:39被害人自地上爬起。 ⑭00:27:40至00:27:50被害人自地上爬起後,走出廟外 ⑮00:27:53至00:27:54被告走進土地公廟內。 ⑯00:27:55被告走至供桌前方,以左手拿起其之前放置於 供桌上之酒瓶1 支。
⑰00:27:56至00:27:59被告左手持酒瓶1 支後,轉身走 出土地公廟。
(以上參本院卷第74至77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第一現場持鐵椅重擊被害人 頭部及背部8 下;此外,復有乙○○殺人案刑案現場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殺人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 片46幀、照片29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見警 卷第13頁、第16至32頁、相卷第52至57頁、第59頁),並 有扣案之玻璃酒瓶碎片2 袋及鐵椅2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偵訊時就是否有持酒瓶打被害人 ,先推稱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喝很多酒,後改稱係拿酒瓶 朝被害人之方向丟去云云(見偵卷二第10頁),於準備程 序時僅承認以傷害之故意,在第二現場持鐵椅毆打被害人 背部2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審理時改稱:當 時伊於第一現場持鐵椅毆打被害人頭部、背部,後來至第 二現場持鐵椅打被害人背部1 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 ),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屢有變動,是
否可採,已堪置疑,且與證人甲○○所述不符,顯見此部 分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三)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之101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13分 許經送佑民醫院檢查後即發現有休克、頭皮開放性之傷口 ,伴有併發症、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 4 時25分許轉診至中國醫院,經診斷為脾臟撕裂傷併腹內 出血及休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救治後仍於21 時30分死亡,而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為頭部及臉部, 參核證人甲○○證述被告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及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傷部位互 核相符,可證被害人上揭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另被害人 遺體經解剖後,外傷有右下頦兩處縫合傷長2 公分及1 公 分、左側頭頂上1 處裂傷縫合長7 公分,傷口外觀血液凝 固、頭頂中後上兩處裂傷縫合長5 公分及2 公分,傷口外 觀血液凝固、後枕頸上處1 處裂傷縫合長5 公分、腹部中 線剖腹探查手術26X13.5 公分未縫合傷口覆蓋保護墊、右 側肩處擦傷、左手小指背部瘀傷0.7X0. 5公分;傷勢分析 為頭部傷及腹部傷為鈍器傷、頭部左邊裂傷較明顯,但參 考中國醫院電腦斷層光碟片,左右兩邊均承受鈍力、死者 脾臟切除後,腹腔內未見大量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造成 腫塊作用,導致腦偏移,形成腦疝足以致死;死亡原因為 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致死,硬腦膜下出血係 鈍器造成,脾臟裂傷也是鈍器所為,綜上所述,被害人遭 他人鈍器所為,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致 死,此有佑民醫院診斷書、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各1 份、頭部照片5 幀、 相驗照片12幀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相卷第 32 頁 、第43至46頁、第48至50頁、第66至69頁、第73頁 ),由上可證被害人確實因遭被告多次重擊頭部引發硬腦 膜下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而致死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果死者家屬當時同意開刀的話, 並不會一定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之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
1、按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 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 號、29年非字第 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 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 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 ,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 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 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害人之中國醫院病歷所載,雖被害人之兄庚○○於10 1 年7 月12日17時10分許拒絕接受顱骨切除術手術治療而 簽立拒絕接受相關醫療切結書同意書等情,有中國醫院拒 絕接受相關醫療切結書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 影卷第3 頁),而戊○○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12日 15、16時許,被害人經過電腦斷層檢查之後,發現硬腦膜 下出血,及瞳孔放大,才會診我去看被害人,被害人當時 已經病危了,我是向被害人之兄庚○○表示需要動手術, 但以被害人當時之情形,開刀時死亡率高,且預後不好, 所以庚○○當時表示拒絕接受開刀,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 很嚴重,已經到危及生命的程度,昏迷指數只有3 分,已 經是重度昏迷,當時有向被害人家屬強烈建議要動頭部開 刀手術,也有分析開刀或不開的結果是如何,確切怎麼講 我也不清楚了,但是我有跟被害人家屬說不開刀幾乎一定 會死亡,但是開刀的話,術中死亡率超過5 成,開刀之後 ,也很可能是昏迷的狀態不會醒過來,預後不好,這沒有 確切的數值,以本案被害人的狀況來看,他已經有缺氧性 的腦病變,所以以臨床經驗來說,他幾乎不太可能會醒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46 至250 頁),顯見進行顱骨切除 術僅係可能有機會可以活命,然並非絕對,亦即縱進行顱 骨切除術並非可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該傷害已足 為引起死亡之結果,則庚○○未同意進行顱骨切除術之行 為,不能認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而中斷原來所進 行之因果關係;其次,依照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 ,醫師實施手術須向親屬為相關說明,經其同意並簽具同 意書,而戊○○依其臨床經驗評估被害人病況後,向庚○ ○解釋是否施以手術之後果,包含存活率、成功率及術後 狀況,說明若開刀之結果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亦可能無 法痊癒並變成植物人之嚴重後遺症,則庚○○幾經慎重考 慮痛苦作出決定後,仍選擇不予開刀手術,而繼續採取其 他保守療法,在此情況下,庚○○拒絕冒險,而係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尚難認其所為決定有何不當,自難認庚○○ 拒絕實施顱骨切除術,即屬介入本件因果關係之行為;尤 有進者,若認庚○○選擇採取保守療法係造成因果關係之
中斷,豈不令庚○○甚或該院醫師負殺人之罪責,被告及 其辯護人一再以此為辯,豈非將被告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責 任轉嫁予庚○○甚或戊○○,不僅與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符,亦有違事理之平,故其以庚○○拒絕接受顱骨切除 術執為因果關係中斷乙節,誠無足取。
(五)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毆打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 罪皆發生傷害 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 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 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 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1、 被告因與被害人口角而於第一現場內持鐵椅重擊被害人頭 部、背部8 下,嗣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前往第二現場,被告 猶持鐵椅往被害人背部砸2 下,於被害人不支趴跪地上, 甲○○以言語勸阻被告,仍未能阻止被告攻擊被害人,被 告則再持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數下,甲○○見狀,急忙進 入南投林管處打電話報警,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以酒瓶 、鐵椅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背部,造成被害人脾臟撕裂傷 併腹內出血及休克、頭皮、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傷害,後來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己○○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仍欲傷害被害人,己○○即將被告隔 離等情,已據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己○○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6 至182 頁、 第186 頁),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6至30頁、相卷第32頁、本院卷 74 至77 頁),顯見被告係蓄意攻擊被害人。
2、再參以扣案被告持以作案用之鐵椅2 張、玻璃酒瓶碎片2 袋,鐵椅為堅硬金屬材質製、酒瓶則為堅硬玻璃材質製, 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頁),堪認被告持 以行兇之鐵椅、酒瓶質地堅硬,用之砸人之頭部要害,極 可能會使脆弱且係人命所繫之腦部重要器官受到嚴重創擊 足以致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上半身頭部顱骨內部 藏有人體生命中樞,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 等脆弱組織,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重物朝人之頭部猛烈 重擊,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 織、器官、動脈、神經,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 血而死亡,乃眾所皆知之事,衡之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 育程度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毆打頭部會致 人於死,以前服役時是海豹部隊,我的頭、手可以破磚等 語(見偵卷二第10頁),其對自己所持鐵椅、酒瓶及所施 用力道,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自無諉為不知。又甲 ○○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可能喝醉了,毆打被害人的動 作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佐以鐵椅變形、酒瓶 破裂(見警卷第18、22頁之照片4 幀),再參諸上開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在第一現場之整個過程,自 凌晨0 時23分48秒以鐵椅重擊被害人第1 下至0 時27分6 秒止,被告於此短短4 分鐘內,即攻擊被害人頭部、肩部 8 下,其中並有數次被害人因被告重擊頭部、肩部而身體 往前傾或側身倒於地上,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74至77頁),可見被告以鐵椅、酒瓶重擊被害人頭部、 背部力道甚猛,再當時被告敲南投林管處玻璃門,被害人 是趴跪在玻璃門旁邊,就是兩手及雙膝著地之姿勢且全身 是血,經甲○○制止被告並告知要報警後,被告仍繼續持 鐵椅打被害人頭部、背部,己○○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猶 且欲傷害被害人,己○○即將被告隔離之情節,業據甲○ ○、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 、第184 頁),若被告僅是想傷害被害人,在被害人受傷 後,已可達其目的,然被告竟在氣憤難平下接續持鐵椅、 酒瓶攻擊被害人,遭己○○隔離後始停手,參以被害人所 受如前述傷害,核其傷勢均在頭部,可見被告係蓄意持鐵 椅、酒瓶朝被害人之頭部砸甚明,佐以被告下手之猛烈, 已如上述,是被告應有斷絕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洵非可 採。
(六)至被告另辯稱:當時伊與被害人一起喝酒,是被害人先打
伊,伊還手打伊,伊身上也有傷云云,惟依上開第一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只見被告持鐵椅重擊被害人頭部 、背部之事實,而在第二現場,被告仍持鐵椅、酒瓶毆打 被害人頭部、背部,被害人並未抵抗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並據甲○○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 、第182 頁),而無從認定被害人當時有對被告為相當不 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鐵椅、酒瓶置被害人於死將無法免 除被告自己遭受生命危害等情,縱認被告所稱被害人先打 伊係被害人進入第一現場前所為,然被告在第一、二現場 持鐵椅、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背部時,不法侵害業已過 去,被告嗣在第一、二現場持鐵椅、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 、背部,顯非正當防衛,且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時,僅有多處之結痂傷口、開刀痕、 擦傷,並無新傷,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 年2 月 19日投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6 至26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七)再被告辯稱:被害人遭伊毆打前即曾遭人毆打,並因而受 有傷害,伊沒有打到被害人的脾臟,脾臟破掉不是伊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