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湯玲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 字第706 號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8 號裁定於93年3 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2月8 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適用新 法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5 月7 日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①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16 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③案至第⑤案);又於85 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 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雖經上訴,仍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③案至第④案及第⑥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其於86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 迄90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其 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 ,於93年12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因假釋遭撤銷所應執行 之殘刑3 年5 月又27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2 52 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所科之刑各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3號裁定將上開第 ③案至第④案及第⑥案所科之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 年7 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第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其至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9 月11日13時至14時許,在其表姊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育英街育英橋附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旋於施用前揭海 洛因完畢後,在同上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翌日(即12日)19時20分許,依法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46頁、第54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 6 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湯玲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
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 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