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4號
NTDM,101,訴,764,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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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9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點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注射針筒陸支、磅秤貳個、夾鍊袋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杓子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點捌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注射針筒陸支、磅秤貳個、夾鍊袋拾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食器壹組、吸管杓子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秀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鍾秀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 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 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 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小包(驗後淨重合計3.8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343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小包) ,鍾秀樺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2個、注射針筒



6支、磅秤2個,預備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1個,及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吸 管杓子4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秀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19日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49頁、86頁);又扣案 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0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892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透明結晶9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433公克),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7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31頁至33頁、第27頁至3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 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 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淨重合計3.8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3



4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 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 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2個、注射針 筒6支、磅秤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 秤量、盛裝及施用海洛因時使用;扣案之夾鍊袋11個,均為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分裝海洛因所 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吸管杓子4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盛裝、挖 取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 扣案之殘渣袋12個、注射針筒6支、磅秤2個為被告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夾鍊袋11個為被告預備供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食器1組、吸 管杓子4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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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