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德清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中午,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00○0 號住處旁之土地上清理環境,將其所有之枯木 及枯葉整理集中後,即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枯木 、枯葉等物,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本應注意燃燒之狀況 ,及離去之際,應檢查火焰是否已完全熄滅,以免因餘火引 燃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將火焰完全熄滅,即自行外出購物,詎上開餘火火勢又 加大,延燒至一旁詹如櫻所有之芭樂樹1 棵(價值約新臺幣 2,000 元),致該芭樂樹樹幹枝葉被燒燬,郭德清所有之枯 木及枯葉亦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適詹如櫻與其母詹吳 送妹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返回其位於埔里鎮觀音路68號之 住處時,發現火勢已延燒至其住處前方之芭樂樹,乃即以水 管噴水及水桶裝水等方式澆熄火勢,火勢始遭撲滅。嗣經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在郭德清上址住處扣得前開點火使用之 打火機1 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詹如櫻於警詢中 之指述,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43、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如櫻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36~4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 幀(見警卷第6 ~8 、10~13頁)、被告繪製之現場略圖1 紙、現場現況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16、17~18、63~65頁 ),及扣案打火機1 個可佐。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 所示(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6頁),本案案發地點 乃在被告住處與被害人住處之間,距兩旁住家均不到10公尺 ,且土地上尚有其他雜木及雜草,均屬易於助燃之物,被告 在此點火引燃易燃之枯木、枯葉後,竟未待火焰完全熄滅即 逕自離去,餘火並因而迅速延燒至一旁被害人所有之芭樂樹 ,其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 危害之虞,顯已造成公共危險。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係涉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 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 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 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辯稱:我是要 燒掉枯葉及枯木以整理環境,不是要放火燒被害人的芭樂樹 、桂花樹,我點火燒枯木、枯葉的地點是在我與被害人土地 交界處的小路,被害人的芭樂樹是長斜的等語。經查,觀諸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3頁),本案火災現場地 上確實有數根枯木聚集堆放在土地中間的小路處,且該處受 燒碳化之情形最為嚴重,應為最初起火之地點,而被害人所 有之芭樂樹及桂花樹乃種植在臨近本案燃燒範圍之處,芭樂 樹之種植位置與燃燒範圍較為接近,其樹幹基部尚未直接受 燒,惟因該芭樂樹乃朝起火地點方向傾斜生長,故整個樹幹 枝葉均已遭火力燃燒而乾枯毀損,但尚無明顯碳化之情形, 另被害人所有之桂花樹則未直接受燒,僅部分樹葉因煙燻而
呈現乾枯狀;又證人即被害人詹如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本件火災現場乃在其與被告土地之交界處,土地中間有1 條 小路,燃燒範圍中遭燒燬之枯木樹幹並非其所有之物,其發 現火勢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40頁)。 由上開現場情狀及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原僅係在其土地與 被害人土地交界處之小路上點火燃燒其所有之枯木、枯葉, 嗣其逕自離開現場後,餘火始延燒至被害人之芭樂樹,被告 並非一開始即朝被害人所有之芭樂樹或桂花樹點火引燃,是 被告原意應係在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其主觀上 應無故意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芭樂樹或桂花樹之意(桂花樹並 未達燒燬之程度,詳後述)。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原擬燒燬之客體為他人所有之物,自難遽以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罪嫌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乃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 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 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之枯木、枯葉,嗣因火勢延燒而失火燒燬被害人所有 之芭樂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罪;其因放火行為延燒而失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被告點火燃燒自己所有物 及延燒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均已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中,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 為清理環境,即貿然在雜木及雜草漫生之土地上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之枯木、枯葉,又在未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之狀況下逕 自離去,致火勢延燒而失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芭樂樹,已嚴 重影響公共安全,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可,已年逾半百,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詹如櫻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24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打火機1 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燒燬枯木、枯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半百,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惡性尚 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 人亦不願再追究其行為,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往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之行為,並燒燬被 害人詹如櫻所有之桂花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枯木、枯葉,主 觀上並無故意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芭樂樹或桂花樹之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所有之桂花樹部分樹葉因火勢影響 而呈乾枯狀之情,固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 ,惟該桂花樹樹葉乃因受燻而乾枯,並未直接受燒,且嗣後 樹葉已重新生長,生長狀況良好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詹 如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該桂 花樹之現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 害人所有之桂花樹並未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是上 開桂花樹既未達於燒燬之程度,而刑法第175 條之罪又未處 罰未遂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罪或失火罪,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放火燒燬其他 物品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