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7號
NTDM,101,聲判,7,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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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童雅黎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張維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真為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隊員,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街000 號之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竹山訓練中心 )之6103教室,參加「災害防救種子教官講習第4 場次課程 」,當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童雅黎(時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豐原分隊分隊長,借調竹山訓練中心支援區隊長)與被告之 配偶王佑仁(時任彰化縣政府消防局隊員)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告訴人為向被告解釋,乃在自己所有之小白板上書寫「 維真,要先向你道歉,Sorry 可以談談嗎,聽佑仁說你傷害 自己手受傷,可否別如此情緒化,感情真的難講,多想想小 尹、王爸、王媽,我真的想跟你道歉,上帝愛你。兔」後, 持該小白板至竹山訓練中心6103教室,趁被告上課時,走到 被告座位旁,將上開白板內容給被告觀看。被告看到白板之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並抓告訴人 之手臂,且拉告訴人之頭髮去撞牆壁,使告訴人之前額、左 側臉部撞擊牆壁,導致告訴人受有頸之挫傷、手挫傷、前臂 挫傷、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詎被告又另基於意圖使告訴 人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明知告訴人在上開小白板書寫之 內容為上開道歉之話語,竟仍於101 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誣指告訴人所 寫之白板內容為「他不愛你,他愛的是我,你太愛錢,他只 是為了他的家人勉強跟你在一起,如果你不退讓,我會對付 你兒子,你就別想再看到你兒子」等恐嚇話語,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及補 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駁回再議,嗣上 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 年10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 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被告張維真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誣告犯行,辯稱: 當時告訴人童雅黎拿一塊小白板給我,我看到小白板上寫「 王佑仁已經不愛你了,他是為了他的家人勉強跟你在一起, ,你太愛錢了,你如果不退出,就小心小尹會怎麼樣」,我 很害怕就尖叫,為了保存證據,我就把小白板抱住,告訴人 還是一直強拉我的手及小白板,我比較瘦小,被告訴人推倒 ,告訴人就把小白板搶走,用衣服把小白板上的字擦掉,舉 起白板讓我看到小白板上已經沒有字了等語。
㈠傷害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童雅黎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遭被告傷害之過 程(見101 年度他字第377 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0頁) ,係被告以腳踢其腹部、抓其手臂、拉其頭髮去撞牆壁,使 其前額、左側臉部撞擊牆壁等情,依此推斷,其受傷部位, 除手臂之外,主要應集中在腹部、頭皮、前額、臉部等處。 然觀諸卷附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他字卷第4 頁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頸、手、前臂、踝、足挫 傷等傷害,其傷勢係在頸部及四肢,而腹部、頭皮、前額、 臉部等處均無受傷情形,告訴人指訴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傷害 所造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復據證人即當時在竹山訓練中心教室參加課程之學員梁瑛玿 於偵訊時證稱:我上課到一半突然聽到尖叫聲,我往後看, 有看到兩人在搶東西,一個人坐著,一個人站著,坐著的人 一直縮著,感覺上是抱著一個東西,後來有長官把她們帶出 去,之後我才看清楚坐著的人是被告,因為我是坐著,我沒 有特別注意是否有人用腳去踹對方,也不知道是否有人拉對 方的頭去撞牆壁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又證人即當 時竹山訓練中心隨堂輔導員陳姿螢於偵訊時證稱:上課一陣 子後,教室右後方的門突然被打開,有個女生(即告訴人)



悄悄走進來,蹲在某位女學員(即被告)旁邊,過一會兒, 突然尖叫聲,看過去就看到他們兩人互相拉扯,就是兩人拉 在一起,在教室被找的女學員(即被告)就喊說白板上有東 西,不要讓她擦掉,當時沒有其中一人的頭被拉去撞牆壁, 也沒有人倒地或其中一人把另一人壓在上面等語(見他字卷 第104 至105 頁)。另證人即當時授課之講師蘇家彥於偵訊 時證稱:我上課上到一半,就聽到喧鬧聲,我轉頭過去看, 就看到兩位女學員在走道中間拉扯,我知道有拉扯、抓頭髮 ,但我沒有看到有人被踹倒在地或被拉去撞牆壁等語(見他 字卷第106 至107 頁)。參諸證人前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縱為爭取小白板,而有互相拉扯之情形,然並無告 訴人所指被告以腳踢其腹部、拉其頭髮去撞牆壁,使其前額 、左側臉部撞擊牆壁之情事,佐以告訴人之腹部、頭皮、前 額、臉部亦無受傷,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前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相互拉扯,告訴人於當 日亦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但此一傷勢是否係於兩人拉扯之 過程中導致,又被告對於兩人間單純拉扯之行為,是否具有 傷害之故意,或雖預見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以傷害罪相 繩。
③至證人即竹山訓練中心輔導員黃俊達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剛 到教室門口時,陳姿螢跟我說班上有事情發生,希望我過去 處理,我看到人群很混亂,附近同學都圍過去看,我看到告 訴人被被告的手壓在地上,告訴人的臉是朝上,他是仰躺著 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惟據證人即竹山訓練中心隨 堂輔導員陳姿螢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出了教室後,我聯絡竹 山訓練中心輔導員過來,就是黃俊達,我當時是打黃俊達的 手機,他才過來,他並沒有看到兩人拉扯的過程,我確定他 們拉扯過程中黃俊達不在場等語(見他字卷卷第105 、107 頁),參以黃俊達亦證稱陳姿螢告知班上有事情發生,希望 其過去處理等情,足見黃俊達確係經陳姿螢通知後,始前往 現場,黃俊達是否有當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 ,實有疑義,況案發當時在該教室上課之學員梁瑛玿、隨堂 輔導員陳姿螢、授課之講師蘇家彥等均無人看見被告將告訴 人壓在地上,隨後到場之輔導員黃俊達既證稱附近同學都圍 過去看,若當時被告果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豈會僅其一人目 擊而已,證人黃俊達前開證述,顯與經驗常情未合,不足採 信,併此敘明。
㈡誣告部分
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 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所 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 ,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 為誣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20年上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告訴人童雅黎固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寫在小白板 上之內容係「維真,要先向妳道歉,Sorry 可以談談嗎,聽 佑仁說你傷害自己手受傷,可否別如此情緒化,感情真的難 講,多想想小尹、王爸、王媽,我真的想跟你道歉,上帝愛 你。兔」,被告看完該內容後笑著說「你也開始信上帝」等 語(見他字卷第8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小白板1 塊為憑, 且觀之該小白板之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97頁),其上字跡 模糊,但隱約可見係書寫上開內容之文字。
③惟參諸告訴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上記載(見他字卷第2 頁) ,因被告懷疑其配偶王佑仁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與其夫發生爭吵,夫妻關係失和,案發當日告訴人欲找被告 當面解釋等情;又案發當日上課前告訴人先去找被告,被告 對告訴人不加理睬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童雅黎於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0頁),是以,被告既因告訴人之介 入,而發生夫妻失和,且於案發當日上課前已對告訴人不加 理睬,怎可能於案發當時對於突然出現在教室裡之告訴人報 以微笑,告訴人前揭證述,已有悖於常情之處。又案發當時 被告在看完告訴人所持小白板之後有發出尖叫一情,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梁瑛玿 、陳姿螢蘇家彥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聽見尖叫後,即看見 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86、105 至10 7 頁),參酌被告於看完該白板之內容後,不顧正在課堂上 課時間,隨即出聲尖叫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激烈反應,可 推認當時該白板上記載之內容應係足以刺激被告情緒之文字 ,而非如告訴人所述該小白板上係書寫道歉內容甚明。 ④另證人黃俊達雖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教室後面的廁所門 外發現一塊白板,我拿起來看,字跡是模糊的,但上面寫告 訴人對被告解釋的話,內容大約是告訴人不是故意的,希望 得到被告的諒解,白板後來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85頁)。然證人陳姿螢已於偵訊時證稱:一直到打完架離開 教室後,白板一直都在進來的女學員(即告訴人)手上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 頁),況告訴人因不希望其他同學知悉該 白板上之內容,始拉著白板不放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0頁),告訴人豈會任憑該白 板置於教室後方供人觀覽其內容,證人黃俊達前揭所述在教 室後方發現該白板並目睹其內容等語,自難採信。 ⑤再證人即竹山訓練中心清潔人員陳明松於偵訊時先證稱:我 於100 年5 月初到消防署訓練中心打掃,100 年6 月初我在 打掃教室時,有看到一塊小白板放在講桌臺上,我就把白板 收起來放在儲藏室,我記得小白板上面有寫上天愛你,小白 板後面告訴人的名字是用貼紙貼的,那時我剛去消防署訓練 中心做,所以對時間很清楚,我不會記錯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807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7 頁),係明確證述其 發現小白板之時間在100 年6 月初,惟在同一次庭期,於退 庭後再度入庭卻改稱:我是100 年10月初進去消防署訓練中 心做清潔人員,發現小白板是在100 年11月底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佐以陳明松於上開偵查庭當日,係由告訴人開 車載其前往,在退庭後,於庭外有與告訴人談及發現小白板 之時間,陳明松方再入庭更正時間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參酌證人陳明松證 述發現小白板之時間前後差異甚大,又於該次偵訊前後與告 訴人聯絡密集,顯有迴護告訴人之可能,其前揭證述在儲藏 室發現該小白板並目睹其上記載上天愛你等情,證明力薄弱 ,尚難憑採。
⑥另證人即消防署訓練中心之保全人員簡嘉螢於偵訊時提出10 1 年6 月19日之工作日誌,該日誌上記載「童雅黎教官至61 03儲藏室拿走貼有她名字的小塊白板」,並證稱:我約18時 30分遇到告訴人,她說她要找一塊她的小白板,在儲藏室的 桌子抽屜內發現這塊白板,我跟她確認小白板有她的姓名貼 紙,小白板上面的字不是很清楚,字是一正面滿滿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9 頁),固足認定在101 年6 月19日18時30分許 ,簡嘉瑩有陪同告訴人至6103儲藏室找出小白板,然自案發 日即100 年11月28日至前揭告訴人取走小白板之日,期間已 相隔6 月餘,該小白板是否於案發日起即放置在6103教室, 又該白板填寫之內容有無遭他人塗抹、修改,均有疑義,故 縱使當時簡嘉螢陪同告訴人取出該白板時,該白板上有書寫 文字,亦無法證明此時該白板上之文字與本案案發時之記載 相同,又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始提出之小白板上之文字更無 證據證明即為最初案發時記載之內容。從而,因尚無積極可 信之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案發當時小白板上記載恐嚇內 容,自無法逕以誣告罪論處。




㈢至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宗慶張博文、岳娥、陳坤佐, 然法院並非偵查機關,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 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為查明 告訴意旨所指情事,業已傳訊多名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 且綜核前述證據資料,仍不足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及 誣告犯行,已甚明確,是認無再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 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 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 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呂 世 文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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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