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君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預 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 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 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 8 日15至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劉森峰」對話,得知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簡君潔遂於同日前往南投縣草屯 鎮7-11便利商店草溪門市,利用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劉森峰」指定之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光義」 ,並透過網際網路對話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劉森峰」。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詐欺取財犯行:⑴於101 年4 月9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淑惠,自稱係PCHOME工作人員,佯稱:因其先前訂購之玩具 踩高蹺,於便利商店使用I-BON 付款,其在簽收貨品時誤勾 選分期付款,可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撥打電話自稱係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佯稱:欲確認取消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14分許,前往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3 元至系爭帳戶內;⑵於同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鴻裕 ,自稱係PCHOME商店街參考書店人員,佯稱:因其先前購買 參考書,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致孫鴻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48秒許,透過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網路ATM 轉帳匯款2 萬9,980 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李淑惠、孫鴻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君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淑惠、孫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 24至2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1 年4 月25日彰 草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網路 對話紀錄、李淑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孫鴻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MyATM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 、9 至16、19至22、27至30頁;偵卷第14至23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 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 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 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3頁),又曾從事美容師、牙科助理、餐廳服務人員等 工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既會使用網際網 路與外界溝通、接觸各種資訊,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 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 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至23頁),顯示被告 於網路對話時曾向對方質疑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很奇怪, 是否作為人頭帳戶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懷疑該帳戶可能 供作不法用途使用。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 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依被告所供,其與 該「劉森峰」僅於101 年4 月8 日透過網際網路對話,並無 深交,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竟可獲得高達1 萬 2,000 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一般正當使用情形有別, 被告明知於此,竟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因貪圖該高額報酬 ,執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自由 出入不明款項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該人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系爭帳戶 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簡君潔雖提供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李淑惠、孫鴻裕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 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李淑惠調解成立,孫鴻裕亦具狀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49 號調解成立筆錄、孫鴻裕陳報狀各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8頁),復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1 個, 被害人數2 名及幫助詐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予「吳光義」,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已與李淑惠調解成立,孫鴻裕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