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鴻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慶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1 件竊盜、2 件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復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另於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8 案,由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第①案至第⑦案所 科之刑均減為2 分之1 ,並與已減刑之第⑧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其於96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上述 等罪刑,至97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97年12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羅慶鴻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白色之機車搭載鄭佳慧(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南投縣埔里鎮覆金路某處拜訪鄭佳慧之友人,2 人抵達該處 後在覆金路上搜尋友人住家之正確地點時,羅慶鴻、鄭佳慧 遂發覺覆金路33號之羅吉坤住處車庫內,放置有可竊取變賣 之物品,羅慶鴻、鄭佳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19分許,由鄭佳慧在該住處旁 庭院把風,羅慶鴻則單獨至與該住處相連而附設之車庫旁( 與住處間有側門連接可供可出入)徒手竊取鋼筋1 捆(約20 支、重量40斤)及銅條1 捆(約3 支、重量10斤),再侵入 該車庫內,接續徒手竊取汽車電池1 顆得手(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3, 900元),並搬運該等物品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旋 與鄭佳慧一同騎乘機車離去,離去時之同日9 時34分許,2 人見羅吉坤坐在上開住處內客廳看電視,由羅慶鴻進入客廳 向羅吉坤詢問前述鄭佳慧友人之住處是否在隔壁等事,經羅 吉坤發覺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有一電池,遂至其車庫內查看並 調閱其裝設該處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係問路之2 人下手行竊 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羅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佳慧對被告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羅吉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之警員王永順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 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 57頁至第59頁)。
㈣車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101 年10月25日 13時警員王永順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車庫現場照片4 張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單獨進入上開地點竊 盜,鄭佳慧不知情等語,然鄭佳慧有在場東張西望把風,被 告搬運上開等物完畢後亦有與鄭佳慧交談,2 人並往車庫方 向看等情,業據證人羅吉坤、王永順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照片可證,已如上述,是被告對鄭佳慧犯行部分之供述, 顯不可採,其餘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 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 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於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 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羅吉坤之車庫建 於主建築物(指上開覆金路33號房屋)旁,前方為鐵捲門, 後、右方為鐵皮,左方為主建物之水泥磚牆,上為鐵皮,進 入車庫內需從前方鐵捲門或主建物側門方得進入等情,有前 述職務報告、車庫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且羅吉坤於警詢 中亦證稱:其住宅即上開覆金路33號房屋遭竊等語(見警卷 第7 頁),可見羅吉坤覆金路33號住宅旁之車庫上設屋頂,
周有門、牆圍繞,足以遮蔽風雨,足認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且設有側門供人由覆金路33號住宅出入,整體觀察顯 與羅吉坤生活起居之覆金路33號住宅關係密切,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該車庫應為上開住宅之一部無訛。故被告羅慶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羅吉坤所有之前開汽車電池 1 顆、鋼筋1 捆(約20支、重量40斤)、銅條1 捆(約3 支 、重量10斤),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 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鄭佳慧確有在場把風而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業如上述,其 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共同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 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上開白色機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惟尚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如上所述之價值,若以上開 機車遭沒收所受之損害相較,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 ,且該機車亦未扣案,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