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61號
NTDM,101,易,561,201303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好
      王秋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2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秋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來好王秋田係姊弟關係,均明知鄭來好王秋田並無後 述金錢借貸,詎因鄭來好為避免名下土地遭其子變賣,竟與 王秋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98年11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鄭來好王秋田於98年10月 19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為由,將鄭來好所有之埔里鎮溪南 段261 、264 (起訴書附表誤為263 ,應予更正)、273 、 274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 秋田,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 11月19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
㈡於98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鄭來好王秋田於98年10月 20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為由,將鄭來好所有之埔里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250 萬 元普通抵押權予王秋田,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於98年11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5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鄭來好王秋田於99年5 月 6 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為由,將鄭來好所有之埔里鎮○○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秋田,致使不 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9年5 月13日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鄭秀娟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鄭來好王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起訴意旨雖認鄭秀娟係本件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 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鄭來好鄭秀娟固原均係埔里 鎮○○段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 共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1 號解釋在案,從而,鄭來好就 上開2 筆土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其應有部分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均與鄭秀娟無涉,被告2 人縱有共同使 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純屬損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正 確性之問題,自無損及鄭秀娟之權利可言,是鄭秀娟即非本 件犯罪之被害人,本件鄭秀娟核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 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敘明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來好王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資料、99年埔他資字第001076號、第000936號他項權 利證明書、埔里鎮溪南段1072、1073、262 、264 、273 、 2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3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埔里鎮○○段 000 地號土地、溪南段261 、264 、273 、274 地號土地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來好王秋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先後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3 次利用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時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已間隔數日, 具獨立性而可個別評價,故應均獨立構成犯罪,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2 人先後3 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⑴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⑵明知其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 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3 罪,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 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 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對被告2 人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