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650號
NTDM,101,投交簡,650,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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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嘉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上林里內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藥酒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南投縣 草屯鎮○○路○○巷000號前,適有李永鍵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處,王嘉裕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使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與李永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對王嘉裕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永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幀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 函在卷可參。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上林里內某處之友人住處



飲用含有酒精之藥酒後,於101年2月6日17時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駛公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86 毫克;又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李永鍵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為警查獲 時,經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 條呈波動扭曲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 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 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上開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國民 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 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飲 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86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公路,與李永鍵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碰而肇事,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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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