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46號
NTDM,101,交聲,24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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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0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H0000000、65-G
H0000000、65-GH0000000、65-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健智(下稱異 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因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 員掣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 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60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於101年7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49號解釋意旨,行 政機關裁罰時,不必舉證行為人故意、過失,而釋字第275號 解釋則認為行政機關於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時,方得裁罰, 惟行為人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故意、過失,始得免罰。依94 年2月5日所通過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裁罰時, 須負舉證責任。如行政機關無法舉證,則其所為裁罰應無理 由。
㈡取締員警在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檢 附照片為證,於現今電子科技發達、相機普及,執法人員以 拍照、攝影方式舉證交通違規已非難事,本件異議人如有違 規,亦應由員警明確舉證。
㈢異議人前於101年6月22日提出陳述,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覆依 執勤員警全程目擊並查核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後,予以舉發,尚無不合等語,則是否意謂即便行政機關無 法舉證,僅標示全程目擊,即可成案?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如為達 成此目的,以勸導之方式即可,何以本件必須掣單舉發?異 議人聽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鍰收入之24﹪歸機關、 72﹪歸掣單員警所有,其他28﹪分歸上級機關及相關人員, 則本件舉發顯為裁處罰鍰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 人迴車時,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車,機器腳踏車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0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 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裁處 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監理 卷第15頁第3頁、第4頁、第9頁至第12頁),又異議人亦不否 認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此有異議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足參( 見監理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提出陳述時,辯稱:其因配 戴全罩式安全帽,以致未聽到警察鳴笛,而無拒絕停車受檢 之情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後,勘驗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⒈光碟內有五個影音檔,勘驗「0000000中正三民違規-檔案



時間第42秒違規重機車162-PSG號出現」此檔案。 ①檔案播放至第01秒時,拍攝方向為三民路往三民路與中 正路口拍攝。
②檔案播放至第14秒時,三民路與中正路口之號誌時相為 三民路紅燈。
③檔案播放至第42秒時,有一輛機車自中正路直接左轉三 民路,且未依兩段式左轉。
④檔案播放至第46秒時,畫面出現吹哨聲,斯時拍攝位置 與上述機車間均無任何人車。
⑤檔案播放至第47秒時,上述機車在三民路上進行跨越雙 黃線而迴轉。
⑥檔案播放至第55秒時,上述機車紅燈右轉中正路。 ⒉勘驗「0000-00-00_23-00-03-D_中正路(後車牌)」此檔 案檔案播放至第05秒時,畫面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顯 示為162-GSP。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桂祥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6 號中間服巡邏定點攔查勤務,伊看到1輛重機車由中正路直接 左轉三民路,往中友百貨方向行駛,但中正路和三民路口設 有禁止左轉及機車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因該機車違規,伊 遂上前鳴笛,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而該車看到伊之動作 ,就直接違規迴轉三民路,到了中正路口後再違規紅燈右轉 。伊之後就回到服勤單位去調監視器,查明該車車牌號碼為 162-GSP號,遂掣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依伊之判斷,異議人確實有看到伊,伊當時有穿制 服,且是開警車停在路旁停車格,異議人距離伊應該不到30 公尺,且附近人車不多,異議人本來是要往中友百貨方向行 駛,伊因為異議人前述違規,便即吹哨並走到快車道,用會 發出紅光之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伊在快車道用指揮棒攔 該機車時,完全沒有任何人車且距離30公尺,光線正常,且 旁邊是華納影城婚紗店,燈火通明,異議人可以清楚看見伊 。但異議人就馬上迴轉,因此伊判斷異議人是因知悉遭伊鳴 笛示意攔檢未停,而仍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又伊賦予違規畫 面之檔案名稱時,關於車號部分,雖誤載為162-PSG號,然實 際車號確為162-GSP號無誤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號誌時相表、現場路口照片4張、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錄影光碟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 、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 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事由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
│ ├─────────┤ │ │(金額單位:│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新臺幣) │
│ │理事件通知單單號 │ │ │ │
├──┼─────────┼─────────┼──────┼──────┤
│ 1 │投監四裁字第裁65-G│轉彎不依標誌、標線│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元, │
│ │H0000000號 │、號誌指示 │處罰條例第48│並記違規點數│
│ ├─────────┤ │條第1項第2款│1點 │
│ │中市警交字第GH0284│ │ │ │
│ │780號 │ │ │ │
├──┼─────────┼─────────┼──────┼──────┤
│ 2 │投監四裁字第裁65-G│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罰鍰3,000元 │
│ │H0000000號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條例第60│,並記違規點│
│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條第1項 │數1點 │
│ │中市警交字第GH0284│察制止時,拒絕停車│ │ │
│ │779號 │接受稽查而逃逸 │ │ │
├──┼─────────┼─────────┼──────┼──────┤
│ 3 │投監四裁字第裁65-G│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道路交通管理│罰鍰900元, │
│ │H0000000號 │段迴車 │處罰條例第49│並記違規點數│
│ ├─────────┤ │條第2款 │1點 │
│ │中市警交字第GH0284│ │ │ │
│ │781號 │ │ │ │
├──┼─────────┼─────────┼──────┼──────┤




│ 4 │投監四裁字第裁65-G│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罰鍰600元, │
│ │H0000000號 │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處罰條例第53│並記違規點數│
│ ├─────────┤右轉 │條第2項 │3點 │
│ │中市警交字第GH0284│ │ │ │
│ │78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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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