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嘉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1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G0H28973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嘉嫻(下稱異 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時,因「 「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 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警 員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0H289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17日開立投 監四字第裁65-G0H28973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因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寄送至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000巷0弄0號此地址,而該址之房屋於921地震時全倒 ,前亦有向南投縣南投戶政事務所陳明:如有信件可轉送至 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此址,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未送達異議人,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 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 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 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 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 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 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 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第8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92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設 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巷0弄0號一情,有戶籍 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前揭裁決書,係 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000巷0弄0號,惟因遷移不明之故,遭郵政機關 退回原處分機關,而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遂於100年3月30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 裁決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行政院公 報第17卷第93期00000000交通建設篇及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 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件附卷可考(見監理卷 第3、4頁;本院卷第50、51頁)。是以,前揭裁決書已於公 告刊登日完成公示送達,並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 本件異議人前開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在同一鄉鎮市 內,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 前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屆滿。惟異議人就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決,遲至101年7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總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監理卷第1頁),顯已逾法定異 議期間。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 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 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異議人雖稱其曾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表明將異議人 信件轉送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等語。惟查:99年7月1 日至101年9月3日南投縣南投市指定送達地址登載作業系統 並無異議人之申請資料,此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9月3日投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 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
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 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 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 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 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查異議人並 未辦理變更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乙 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年2月 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則異議人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本負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異議人事實上遷徙居 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 又何能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 異議人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未親自收受文 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復以,裁決書之送 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 ,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 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 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 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上開裁 決書既已依異議人當時所設之前揭住所為公示送達,於法自 無不合,縱異議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 合法送達之效力。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7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