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5號
NTDM,100,訴,62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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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維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倫維知悉其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持 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 務所,將其戶籍自魚池鄉○○村○○街000 巷00號原住戶籍 地,遷入魚池鄉○○村○○巷00號(戶長劉銘穎劉燕聰之 子)之新戶籍地址,係意圖使劉燕聰當選第19屆魚池鄉新城 村村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許倫維涉嫌妨害投 票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 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100 年7 月11日在本院 法官審理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劉燕聰等人妨害投票案件時 ,為迴護劉燕聰,而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述:「(問:你於99年9 月6 日於南投縣調查站 證稱,是因為劉燕聰要參選魚池鄉新城村村長,為了要幫忙 劉燕聰順利當選,才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魚池鄉○○村○○ 巷00號,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於99年9 月 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要幫你同事劉銘倫的父親劉燕聰 選舉,才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是否 實在?)不實在。」、「(問: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 ,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刑求?)當時詢問的檢察官有用語 言脅迫我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高法院,會很多麻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倫維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99年9 月6 日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及結文、本院100 年7 月11 日審判筆錄及結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偽證犯行,辯稱:伊說的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前案即鈞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均認定劉燕聰與證人許倫 維共犯妨害投票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就劉燕聰此部分犯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無論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述之「意 圖使劉燕聰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乙情為真,或於前案審理 中所證述之「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乙情可採,因為均無涉其 與劉燕聰間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該次審理中所證述之 事項無論真偽,均無足以影響劉燕聰於前開案件之裁判結果 ,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偽證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 第143頁、第178 頁)。
四、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又刑法 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 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 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 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 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



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 同。又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2年度 台上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及該證 詞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五、經查:
㈠被告許倫維所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乙節,有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99年9 月6 日調詢時供稱 :因伊在日月潭大淶閣飯店的同事劉銘倫的父親劉燕聰平時 做人相當好,今年他因為要參選魚池鄉新城村村長,伊為了 要幫忙他順利當選,所以才把戶籍從南投縣魚池鄉○○村○ ○街000 巷00號遷移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並 在99年6 月12日去投票支持劉燕聰劉銘倫家住在南投縣魚 池鄉○○村○○巷00號,他向伊表示可以將戶籍遷到他家, 所以伊就將戶籍遷到他家,伊大部分都是與父母同住在南投 縣魚池鄉○○村○○街000 巷00號等語(參見選他字卷第25 頁至第27頁);嗣於99年9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99年1 月間伊自己辦理遷戶口至魚池鄉通文巷20號,因伊本 身有殘障,工作比較難找,要辦低收入戶,也是要為了同事 劉銘倫的父親選舉,99年6 月新城村村長選舉伊有去投票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俟於其所犯妨害投票罪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 年7 月11日就本院10 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劉燕聰被訴妨害投票案件審判期日為證 人,當庭供前具結,證稱:「(問:你於99年9 月6 日於南 投縣調查站證稱,是因為劉燕聰要參選魚池鄉新城村村長, 為了要幫忙劉燕聰順利當選,才將戶籍遷移至南投縣魚池鄉 ○○村○○巷00號,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 於99年9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要幫你同事劉銘倫的 父親劉燕聰選舉,才將戶籍遷到南投縣魚池鄉○○村○○巷 00號,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你於調查站及檢 察官偵訊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刑求?)當時詢問的檢 察官有用語言脅迫我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高法院,會很多麻 煩。」),有該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 頁至第35頁、第37頁),明顯反於其先前之陳述,所為



證言是否實在,已有疑問。況且,經本院勘驗99年9 月6 日 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音光碟顯示:檢察官訊問時採一問一答 ,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的事情,也沒有大聲對受訊問 人詢問的情形,偵訊錄音光碟採連續錄音,並無中斷的情形 ,偵訊中檢察官並沒有對證人許倫維說「如果不認罪要上最 高法院,會很多麻煩」等語句,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4頁),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確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並未受到脅迫或不當誘導,其原意亦無遭 扭曲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判期日更易前詞所為 之證述,為虛偽之陳述,應堪認定。
㈡而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1955號判決係認定:證人許倫維於偵訊 時固承認其辦理遷移戶口是為了要支持劉燕聰參選,惟依證 人許倫維證述內容觀之,其並未證稱係受劉燕聰指示,或有 透過他人與劉燕聰接觸之情形,則劉燕聰就證人許倫維妨害 投票犯行,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不無可疑,又證人許倫維 係自行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認劉燕聰客觀 上對於證人許倫維上開遷移戶籍行為有何參與之事實,尚難 認劉燕聰有與證人許倫維共犯妨害投票之犯行,且是否辦理 低收入戶與設籍在何處並無直接關係,證人許倫維辯稱其遷 移戶口是為了辦理低收入戶一情,固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然認定劉燕聰是否與證人許倫維共犯妨害投票犯行,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尚非僅因證人許倫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即 遽認劉燕聰有何與證人許倫維共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又證人 許倫維係自行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是劉燕聰客觀上亦無與證 人許倫維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因認劉燕聰此部分與許倫維 共犯妨害投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劉燕 聰無罪之諭知,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0 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9 頁),是於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是劉燕聰究有無與被告共犯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犯 意聯絡,惟查,該案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即未對被告就 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遷移戶籍是否係 受劉燕聰指示,或有透過他人與劉燕聰接觸之情形乙節,加 以訊問,而單就被告有無意圖使劉燕聰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僅有可能涉及被告自身犯罪 ,無關乎劉燕聰是否有共犯妨害投票犯行關鍵,顯非屬上開 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於劉燕聰所涉妨害投 票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上情,縱有與事實不符,依前揭 說明及判決意旨所示,亦難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劉燕聰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審理時具結所證 之內容雖虛偽不實,然並非屬於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縱有不實,亦難論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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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