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0號
NTDM,100,訴,610,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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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璋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璋陳威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璋與被告陳威宏為堂兄弟。被告陳 威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林榮輝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明知該證件來歷不明, 竟與被告陳元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 宏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林榮輝之證件及價金新臺幣(下 同)2 萬餘元交與被告陳元璋,委由被告陳元璋為該不詳人 士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被告陳元璋取得 上開證件及價金後,即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楊 廉購車及辦理過戶手續,楊廉旋於99年10月13日,先以自己 名義與友人之妻簡月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簡月圓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 再持以林榮輝之上開證件及簡月圓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南 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林榮輝 年籍資料,並盜蓋林榮輝之印文,再持以系爭登記書,向不 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林榮輝」認係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管理汽車車籍 資料之正確性及林榮輝本人。嗣於99年11月上旬,林榮輝接 獲上開車輛之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後,始知有異 。因認被告陳元璋陳威宏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 述、證人林榮輝、楊廉簡月圓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影本、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證 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威宏固不否認其有介紹被告陳元璋 中古車輛交易,被告陳元璋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車輛交易, 並持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楊廉辦理過戶登記至林榮 輝之名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等僅有介紹買賣車輛而已,並未 冒用林榮輝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頁、第31頁)。
㈠被告陳元璋如何於上開時、地,聯繫經營中古車行之楊廉, 表示有人欲購買中古汽車,楊廉乃將簡月圓託售之系爭車輛 開至被告陳元璋經營之車行,給被告陳元璋看車、議價,嗣 被告陳元璋將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楊廉,並以1,50 0 元之代價委託楊廉辦理汽車過戶予林榮輝,楊廉先向簡月 圓購得系爭車輛,再委託代辦業者曾子綺辦理汽車過戶事宜 ,曾子綺於99年10月13日前往南投監理站辦妥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林榮輝名下後,自稱係購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即至楊廉經營之中古車行取得該車,嗣由不詳之人駕 駛違規等情,業據被告陳元璋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陳威宏所 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楊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月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子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 、第195 頁至第198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卷可 稽(見偵卷第36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80 頁、第98頁至第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榮輝指述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乙節,經查,證人林榮輝先前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其於99 年10月5 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為由,向臺中市北屯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於99年10月15日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 請補發,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5 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2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而證人林榮輝於99年11月15日以證件遺失,遭冒用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情, 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頁),又於警詢時證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9年 10月14日在家裡發現遺失,後來於99年11月上旬就陸續接到 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伊才察覺被冒名過戶系爭 車輛,伊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予他人辦理該車之過戶, 伊於99年11月14日46時47分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證件於99年10月間遺失,伊沒有委託被告2 人、 楊廉買車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伊發現皮夾不見,丟掉身分證、健保卡,當天伊就去伊家 附近的北屯路上派出所報警,隔天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 保卡,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報案受理時間為99年11月14日 16時47分之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6頁),旋改證稱:伊應該是發現皮夾 不見之後,伊先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後伊收到違 規單之後,伊才去北屯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37 頁),前後顯非一致,再其於本院陳稱係發現皮夾不 見,隔天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亦與其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填載遺失日期為99年10月5 日不合,則證 人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是否確曾遺失、何時遺失,仍有 可疑,是證人林榮輝上述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之指述,既有 相當之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陳威宏辯稱:伊原有一部中古車要賣,車上貼伊電話號 碼,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因伊的車故障發不動,買車的人 不買伊的中古車,伊就打電話問伊堂哥陳元璋有沒有車要賣 ,因伊曾經向伊堂哥買過便宜的中古車,伊就直接把伊堂哥



陳元璋的電話給買車的人,由買車的人自己去聯絡,伊只有 見過買車的人一次面,年紀大約30出頭,伊沒有拿證件給伊 堂哥陳元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 頁) ,被告陳元璋辯稱:伊堂弟陳威宏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賣轎車 ,伊說伊沒有,伊問朋友看有沒有,伊打給楊廉楊廉說他 那邊有,買車的人打電話來講好價錢,楊廉開一部車來給伊 看,可以開,就2 萬多元而已,買車的人到伊車行只有把車 窗搖下來把錢、雙證件拿給伊,那人沒有試車,只說板金不 要破破爛爛的就好了,當時是晚上伊那邊路燈不亮,沒有看 到那人的臉,有看到雙證件、印章,伊就拿給楊廉去辦過戶 ,伊等同行就是這樣就可以了,伊跟楊廉說乾脆在他那邊交 車就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 頁至第 163 頁);又被告陳元璋於警詢時提出購車之人聯絡電話00 00-000000 號,惟查,被告上開所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係用戶譚駿提於100 年1 月4 日始申請使用該號碼, 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本件中古車輛交易係於99年10月間,足見被告陳元璋所 提出購車人聯繫方式並非真正,另關於何人交付林榮輝身分 證、健保卡正本乙節,被告陳元璋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係陳威 宏,嗣於第二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改稱 係該購車之不詳男子,前後供述不一,固有瑕疵,惟參以證 人曾子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南投監理站旁邊從事代辦 汽機車保險及過戶,系爭車輛過戶是由伊辦理,一般辦理汽 車過戶新車主需提供身分證正本、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 證件都需正本,當初是客人拿證件給伊,證件齊全,伊就把 申請書寫一寫拿給監理站審核、辦理過戶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95 頁至第196 頁),是依被告陳元璋所辯,該購車人既 已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即已具備汽車過戶登記之應 備文件,且有關身分證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 有專屬性,故所有人對正本均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不能就其 正本之使用與保管諉其責任,是以倘能同時提供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本以供查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可合理推斷 此人即證件所有人本人,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再衡以系爭 車輛乃83年6 月8 日領牌,有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 按,於99年交易當時亦屬16年以上之老車,且該車交易金額 僅約28,000元,亦據證人楊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交 易過程較為快速、輕率,並不悖常情,而卷內證據資料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前後實際管領使用林 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則被告2 人縱未能提出購車人 之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2 人前揭辯詞不可採,逕



執此認被告2 人即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而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車輛先後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0月因4 次 超速行駛違規遭照相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1 年12月4 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通 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通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6頁、第80頁、第98頁至第103 頁);而依前開函件所 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其 上均無簽名,且就所檢附之採證相片觀之,尚難逕以認定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僅足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採證地點之違規 事實,但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2 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0號移送併案意 旨、101 年度蒞字第3875號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陳元璋與 被告陳威宏為堂兄弟。被告陳威宏於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 ,自不詳人士取得林榮輝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 ,明知該證件來歷不明,竟與被告陳元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宏於100 年10月12日,將上開林榮 輝之證件及價金新臺幣2 萬餘元交與被告陳元璋,委由被告 陳元璋為該不詳人士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 ,被告陳元璋以2 萬7,500 元向不知情之楊廉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楊廉游添進委託代尋買主) ,被告陳元璋即將林榮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交予楊廉 ,委託楊廉持上開證件及游添進之證件,前往南投監理站, 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林榮輝年籍資料, 並盜蓋林榮輝之印文,再持系爭登記書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 辦公務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榮 輝」認係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林榮輝及監理站管理汽車車籍 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上旬,林榮輝接獲上開車輛之 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後,始知有異。因認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 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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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