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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220號
TTEV,101,東簡,220,2013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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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原
廖金元
承當訴訟人 廖辛鈞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卓欽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蔣治華 
      蔣汝蘭 
      蔣汝梅 
      蔣若言 
      蔣若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廖金元
承當訴訟人廖辛鈞、上訴人即原告卓欽賜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
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處分權之日止
,連帶返還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廖
金元即廖辛鈞及1,250元予卓欽賜」,核其性質係屬定期給付,
且期間未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並
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上訴人廖辛鈞卓欽賜之上訴利益分別為
300,000元(計算式:2,500×12×10=300,000)、150,000元(
計算式:1,250×12×10=150,000),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上訴人廖辛鈞4,800元、上訴人卓欽賜2,325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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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