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清旗
蕭秀玉
前列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蔡月華
相 對 人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旗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60萬元,95年12月1日借款50萬元,合 計110萬元,未約定利息,並開立本票2紙交相對人收執。聲 請人自96年8月1日起,陸續匯款返還相對人,借款已全部清 償完畢,詎相對人前竟利用本票未交還聲請人之機會,而向 鈞院虛偽主張聲請人未清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1年 度司促字第27330號,德股),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轉為鈞院 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見其技倆無法 得逞,即自行撒回訴訟,詎相對人嗣後又持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在案,聲請人乃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臺南 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62號繫屬,惟相對人嗣又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102度司執字第220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在 案,且已核發執行命令。為此聲請人於鈞院102度司執字第 22050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簡字第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撒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20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2年度南簡字 第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5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1,100,000元,及其中①600 ,000元自94年11月20日起,②500,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 1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2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 上不得上訴第3審),即為遲延案件1節,則以上開標準計 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55,833元【計算式 :1,100,0005%(2+10/12)=155,833,(元以下4 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