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 秀 利
被 告 陳康秋月
陳 瑞 智
陳 家 豪
陳 宏 文
陳 姵 清
陳 榮 華
陳 金 枝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家豪、陳宏文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被告陳姵清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瑞智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被告陳家豪、陳宏文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被告陳姵清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被告陳榮華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被告陳金枝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華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因返還信託物事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字第24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判決【林秀 利、陳雅穎、陳信義及陳信良應分別將原登記為其等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728分之45,移轉登記予陳家豪、陳宏 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陳信良、 陳雅穎、陳信義等人公同共有,及其中應有部分1728分之 129,移轉登記予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 陳姵清等人公同共有,暨其中應有部分1728分之129,移 轉登記予陳榮華所有】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消 滅,而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號駁 回再審確定。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係於69年間,由訴外人 陳郭趂(97年11月11日殁)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訴外人陳慶祥(95年11月28日殁)、陳榮杉(80年5月2 日殁)及被告陳榮華三兄弟共出資430,000元,合計480,0 00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信託登記為陳榮杉名下,則 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出資比例計算,應分別為陳郭趂48分 之5(即1728分之180),而陳慶祥、陳榮杉及被告陳榮華 每人為144分之43(即1728分之516)。然陳郭趂於97年間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慶祥、陳榮杉、被告陳榮華及陳金枝 四人,又陳慶祥、陳榮杉早於陳郭趂死亡,其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各為代位繼承,分別繼承此一項權利義務關係。是 以,陳郭趂部分,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繼承人為被告陳家 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及訴外人 陳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九人,公同共有48分之5(即 1728分之180);陳榮杉部分,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 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四人,因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分 別共有,其每人之應有部分應為576分之43(即1728分之 129);陳慶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 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等五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公 同共有144分之43(即1728分之516)。(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復認定陳榮杉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陳雅穎、陳信義、陳信良等四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關係於98年10月13日起消滅。準此足認,自69年間起, 訴外人陳郭趂、陳慶祥、被告陳榮華與訴外人陳榮杉以及 嗣後繼承之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皆有分擔地 價稅捐之義務。惟自8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均由原告一 人負擔地價稅,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再 繳納地價稅捐之義務免除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當 返還其利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又自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
之地價稅,因該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是原告 亦得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請求償還墊付稅款 ;另自98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地價稅,因系爭土地之信 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
(四)自86年起至100年止,原告已支付之地價稅合計為172,684 元,按系爭土地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各應返還 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1.被告陳榮華應返還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 部分比例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 2.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應共同 返還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516/1 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 3.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 應共同返還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 例120/1728=11,992元(元以下4捨五入)】。(五)並聲明:
1.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應連帶 給付原告5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 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 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 1項、信託法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康秋月、陳榮華、陳金枝、陳姵清、陳宏文、陳家 豪、陳瑞智等七人,與原告、訴外人陳雅穎、陳信義、陳 信良等四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土地應存有信託關係,且信託關係於 98年10月13日消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相關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信託相關規定認定之,應無疑問。 2.依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信託
關係存續中,信託土地名義上已為受託人所有,且受託人 對信託土地負有管理義務,而地價稅、田賦乃信託土地於 管理期間之必要支出,爰明定以受託人為該信託土地地價 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是以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 ,當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應臻明確。基此,86至97年 度之地價稅,當時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原告身 為系爭信託土地受託人,自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款,足徵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信託關係固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原告等人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然原告等人迄今尚未履行義務, 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則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 ,信託關係擬制視為存續,則原告即負有繼續繳納98至10 0年度之地價稅款之義務無疑。
(二)承上,兩造間既存有信託關係,復土地稅法亦明定受託人 為信託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自有納稅義務,則 原告以信託關係外之他項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代墊之地價稅 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經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8年10月13日消 滅。
2.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登記在原告及其三位子女名 下。
3.稅金計算方式及金額。
(二)爭執事項:系爭地價稅應由何人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為訴外人陳 郭趂、陳慶祥、陳榮杉及被告陳榮華所共有而信託登記陳 榮杉外下,嗣由原告及其三位子女繼承陳榮杉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惟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皆有分擔 地價稅捐之義務,而原告自86年起至100年止支付系爭地 價稅172,684元,被告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 原告代為支付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5號 、101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203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及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為憑。被告就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僅將 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名下,而系爭土地
之信託關係已於98年10月13日消滅,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 告如應支付地價稅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之主張,均不爭執, 惟以土地法明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被告無須 繳納地價稅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按地價稅係政府對土地所有人徵收之稅金,自應由土地所 有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繳納,如由他人、受託人或部分 共有人代為繳納,應繳納之人因此而免為繳納之範圍,代 為繳納之人無論是他人、受託人或部分共有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則請求應繳納之人返還。至於土地法 規定以登記名義人或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並向其 收取地價稅,僅係政府管理及收取地價稅之方法,與繳納 之人與實際上應負擔稅金之人的內部分擔關係無涉。是實 際所有人自不得以非土地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云云,主張 無庸負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
2.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等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僅係將 其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原告及其三名子女名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其應分擔之地價稅金。是被告抗辯其非土地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受託人),無庸分擔地價稅云云,自不足採。 3.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其已支付地價稅之金額及被告等人 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及金額【⑴被告陳榮華 應返還之金額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 分比例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⑵被告 陳康秋月、陳家豪、陳宏文、陳瑞智及陳姵清應共同返還 之金額為51,565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 516/1728=51,565元,元以下4捨五入)、⑶被告陳家豪 、陳宏文、陳瑞智、陳姵清、陳榮華、陳金枝應共同返還 之金額為11,992元(計算式:172,684元×應有部分比例1 20/1728=11,992元,元以下4捨五入)。】,而被告等人 應分擔其應分擔之地價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已支 付之地價稅乙節,自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榮華給付51,565元;請求被告陳康 秋月、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連帶給付51,565 元;被告陳瑞智、陳家豪、陳宏文、陳姵清、陳榮華、陳 金枝應連帶給付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榮 華之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陳康秋月、陳瑞智 之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陳家豪、陳宏文之翌 日即10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陳姵清之翌日即101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陳金枝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